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市延平区中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南平市职工服务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7号东升楼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106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集团福建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对***的损伤存在过错。电信南平公司维护人员***排***星期六负责安装电信机房LED灯线槽,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未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安排监护人员随同作业。当***发病口吐白沫躺倒在地不省人事时,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应尽义务。因此,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明显存在过错。2.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的过错与***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如果没有中人集团福建公司明知***没有资质而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并委托***作为代理人,就没有本案的发生,***也就不会受到损伤。其二,如果不是李敢违规在星期六安排推荐其姐夫***去安装电信机房LED灯线槽,***就不会死,也就不会发生死亡赔偿谈判使***在谈判期间受到恐吓、威胁,造成***巨大精神压力以致血压升高当场口吐白沫躺倒在地不省人事。其三,最主要的是:当***当场口吐白沫躺倒在地不省人事时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却没有采取任何相应措施,未尽到应尽义务,错过最佳抢救时间造成***的损害结果。综上,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的过错与***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因在赔偿谈判中受到巨大精神压力晕倒导致住院的重要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谈判以及谈判期间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电信南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进行频繁通话的情形均符合常理”及认定“××残疾,是指××人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从时间上看谈判结束至起诉之日未满一年”从而否定***××残疾的认定是错误的。5.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7份证据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得出的唯一结论是:***被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叫去,在赔偿谈判中受到恐吓、威胁,造成巨大精神压力而发病当场口吐白沫躺倒在地不省人事,加上未及时抢救造成残疾,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25年前曾有病史不假,但这次是因赔偿谈判期间受到恐吓、威胁,给***造成巨大精神压力而发病加上未及时抢救所致,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遗漏重要的案件事实,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中人集团福建公司辩称,1.***一审时仅起诉主张赔偿医疗费,故一审法院仅就其医疗费进行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2.***指派的安装人员***在安装过程中死亡后,***的家属打电话给***要求协商赔偿事宜属常态。3.***25年前曾遭遇工伤事故,该工伤与本案的住院情况有关联。***的残疾证是根据其25年前的工伤情况作出,与本案无关。
电信南平公司辩称,与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电信南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557.99元;2.判令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电信南平公司向***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电信南平公司(作为甲方)与中人集团福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7年中国电信南平分公司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1.2工程地点:[延平城乡]1.3工程内容[水、电、房屋修缮、清理、零星搬运等]……2.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范,负责维护施工安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安全责任……”2017年4月1日,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向电信南平公司出具委托书,*****为该公司全权代理人,负责日常签收施工委托单、承担施工任务及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5月15日,电信南平公司向***发出零星维修、搬运派修单。***于2018年6月9日,指派***到南平市电子政务中心机房安装LED灯、拆除隔间、粉刷,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2018年6月10日起,电信南平公司、中人集团福建公司、***与***家属就***触电死亡赔偿事项进行谈判。2018年6月12日,***被送入南平市第一医院救治。《南平市第一医院急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载明“……入院时间2018-06-1222:15入院诊断:1.因全身不适原因待查2.高血压病……Bp207/139mmHg……于02:30测血压为173/126mmHg……转归(出入去向及时间):于2018-06-1308:34收住心内二科”,《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反复头晕4月余,加重4天。【现病史】缘于入院前4月余无明显诱因反复出现头晕,为头部晕沉不适,与活动、体位改变无明显相关,每次持续数小时至数日不等……曾3次以上非同日于我院及外院门诊测血压高于140/90mmHg,最高血压210/120mmHg,诊断为‘高血压病’,不规律治疗,上述症状可好转。入院前4天无明显诱因再发头晕,性质同前,但程度较前加重……行头颅+肺部CT:‘1、考虑左侧基底节区、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建议行MR检查。2、考虑轻度老年性脑改变。……’【出院诊断】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腔隙性脑梗死3.急性应激障碍4.高甘油三酯血症5.脂肪肝6.肾囊肿……”《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日期:2018-6-13出院日期:2018-6-23住院天数:11……”该次住院共花费5446.16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711.06元、统筹基金支付3329.98元、自费1405.12元。2018年7月3日起,***在南平市第一医院神经内科一接受入院治疗,2018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抑郁状态、硫化氢中毒性脑病、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甘油酯血症、睡眠障碍、腔隙性脑梗死、前列腺增大伴钙化、脑白质疏松、颅内动脉粥样硬化,该次住院共花费7889.41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5148.65元、自费2740.76元。***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多次到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诊疗,共花费2222.42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434.45元、统筹基金支付257.84元、自费1530.31元。
2013年1月22日,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第007号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我委组织专家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柒级”。
2018年8月1日,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作出***[2018]第5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病残情况为:中毒性脑病,脑梗死,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10月2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8年0402号《省级鉴定结论书》,该《省级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伤残情况:25年前硫化氢中毒。头颅CT,右侧尾状核低密度灶,考虑陈旧性梗塞。左侧肌体肌张力正常,肌力Ⅳ级,反应迟钝,**缓慢。……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9年2月27日向***颁发残疾人证一份,该证载明:“残疾类别多重残疾等级贰级”***认为,其身体病症是在谈判过程中受到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电信南平公司的身体、精神强制所引发的,***向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电信南平公司要求赔偿无果后,遂于2019年5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电信南平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触电身亡,***作为***工作的指派人参与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电信南平公司、***家属的死亡赔偿谈判以及谈判期间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电信南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进行频繁通话的情形均符合常理,单从上述事实无法体现***在谈判过程中是否受到人身、精神强制。除此之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谈判过程中受到人身、精神强制。关于***2018年6月12日被送至医院救治的问题,结合***曾于25年前硫化氢中毒,患有陈旧性脑梗塞的情况,以及该次入院相关材料记载其反复头晕4月余加重4日,曾3次以上非同日测血压高于140/90mmHg,最高血压210/120mmHg等病情描述,可见此次***入院治疗的原因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且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2.腔隙性脑梗死3.急性应激障碍4.高甘油三酯血症5.脂肪肝6.肾囊肿。其中急性应激障碍的可能致病原因较多,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患急性应激障碍与参与***触电身亡赔偿谈判有直接关联性,而出院诊断的其他疾病均为慢性疾病病程较长,并非短时间能够致病的。***一审庭审中表示医疗记录中存在错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2018年7月3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科别神经内科与2018年6月12日入院科别心内科不同,依照***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两次住院治疗间存在关联性。关于***主张其肢体二级、精神四级残疾与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电信南平公司有关的问题,***的《残疾证》只载明:残疾类别多重残疾等级贰级,没有肢体二级残疾、精神四级残疾的相关表示,且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规定“××残疾,是指××人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从而影响其社交能力和在家庭、社会应尽职能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紊乱和障碍”,从时间上看谈判结束至起诉之日未满一年不符合××残疾认定的时间要件;《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规定“(二)二级肢体残疾:1、偏瘫或双下肢截瘫,残肢仅保留少许功能。2、双上肢(上臂或前臂)或双大腿截肢或缺肢;单全腿(或全臂)和单上臂(或大腿)截肢或缺肢;三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缺肢。3、两肢功能重度障碍;三肢功能中度障碍”***未缺肢、截肢,早在2013年1月22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柒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7.1规定“七级定级原则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且2018年10月2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闽劳鉴伤字2018年0402号《省级鉴定结论书》中有25年前硫化氢中毒,头颅CT,右侧尾状核低密度灶,考虑陈旧性梗塞的表述,可见***患有陈旧性疾病,二级肢体残疾中的偏瘫、肢体功能障碍也与早先存在的陈旧性脑梗塞、劳动功能障碍柒级相契合,故对***主张其肢体二级、精神四级残疾与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电信南平公司有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1.***本人**一份,拟证实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对***的损伤存在过错;2.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南平市第一医院《关于患者***协调会记录》一份,拟证实***的入院记录及病历有误,患者曾与院方发生争执,院方承认入院记录有误。中人集团福建公司质证认为,***本人的单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怎样入院与本案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是否对***造成伤害没有关联性;对南平市第一医院《关于患者***协调会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南平市第一医院并未更改***的入院情况,并认为***的病情与谈判协商无关。电信南平公司与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1.***本人**属当事人**,电信南平公司和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对其不认可,对*****的事实亦未予承认,***对其在谈判过程被强迫写事实说明、被案涉死者***亲属打了两下及被要求签字等**内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故本院不予采纳;2.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电信南平公司和中人集团福建公司没有异议,且与***发病入院情况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明》内容为“患者***,住院号:00722167,患者因高血压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为步行入院有误,实际为平车入院,特此证明。”仅能证明***因高血压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为步行入院有误;3.南平市第一医院《关于患者***协调会记录》,电信南平公司和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记录内容为“患者***父亲反映,南平市第一医院心内二区把患者***病历上的主诉部分‘反复头晕4天’写错,患方认为当时患者没有描述的这些情况,要求进行更改,同时要求在医院就诊3次(急诊科、心内二区、神经内科)的医生一起进行分析。2019年8月21日上午,医务部根据患方的要求,组织急诊科、心内二区、神经内科医师,在医务部会议室与患者父亲进行沟通交流,患者父亲先行**个人意见,**后医方各相关科室对患者当时情况进行**,并根据患方提出的疑问进行解答沟通,患方对医院的解释分析不予认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看法。”仅能证明***父亲向南平市第一医院反映***病历上的主诉部分“反复头晕4天”写错并要求更改,南平市第一医院未予采纳,并不能证明***的病历有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主张电信南平公司维护人员***排***星期六负责安装电信机房LED灯线槽。但***在其《民事起诉书》中**的事实却是“2018年6月9日,原告接受电信南平分公司指令,安装电信机房LED灯线槽,受案外人李敢推荐,安排电工***负责安装。”该《民事起诉书》中的**构成自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应认定安排***星期六负责安装电信机房LED灯线槽的是***,而非电信南平公司维护人员李敢。***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2.***上诉主张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未对承包人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安排监护人员随同作业。该主张依据的是中人集团福建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6.9”触电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为:“事故间接原因:(1)***自身安全意识淡薄,违规作业;(2)***违法承包工程,违章指挥,未安排监护人员随同作业,也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劳动防护用品;(3)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4)电信部门相关人员未认真落实机房、随工制度。”因此,据该报告应认定***关于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及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主张成立,此外的其他主张不成立。3.***上诉主张当***发病口吐白沫躺倒在地不省人事时,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应尽义务。但在本案诉讼中,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均否认在***发病时有其工作人员在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发病时在场。因此,***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4.***上诉主张在谈判期间受到恐吓、威胁,造成巨大精神压力以致血压升高当场口吐白沫躺倒在地不省人事。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均否认对***有进行恐吓、威胁。***为此提供的证据是:(1)《出警经过》;(2)***接收电话的《通话记录》;(3)《南平市第一医院急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4)《南平市第一医院危(重)病人通知单》;(5)《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6)《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入院记录》;(7)《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出院小结》;(8)《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患者行为风险评估表》。但这些证据均无恐吓、威胁的相关内容,不足以证明***曾受到恐吓或威胁。因此,***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5.***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因在赔偿谈判中受到巨大精神压力晕倒导致住院的重要事实。但***提供的2018年6月12日《南平市第一医院急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记载的入院诊断是“1.全身不适原因待查;2.高血压病”;2018年6月13日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的主诉是“反复头晕4月余,加重4天”;2018年6月23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记载的入院诊断是“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腔隙性脑梗死”,出院诊断是“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腔隙性脑梗死;3.急性应激障碍;4.高甘油三酯血症;5.脂肪肝;6.肾囊肿”,并无有关受到精神压力的记载,因此不足以认定***住院系因在赔偿谈判中受到巨大精神压力所致。***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6.***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谈判以及谈判期间中人公司、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进行频繁通话的情形均符合常理”及认定“××残疾,是指××人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从时间上看谈判结束至起诉之日未满一年”错误。但一审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7.***上诉主张其7份证据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得出的唯一结论是:***被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叫去,在赔偿谈判中受到恐吓、威胁,造成巨大精神压力而发病当场口吐白沫躺倒在地不省人事,加上未及时抢救造成残疾,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其提交的证据内容并无其在赔偿谈判过程中受到恐吓、威胁的相关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恐吓、威胁的主张,亦不足以推导出其因受到恐吓、威胁,造成巨大精神压力而发病的结论。因此,***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的上诉主张除入院记录为步行入院有误,实际为平车入院,和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及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成立外,其余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对***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中人集团福建公司、电信南平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主张,除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及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成立外,其他的事实主张均不成立,而***系因高血压病和腔隙性脑梗死入院治疗,与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及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而且,***系受***指派从事电信机房LED灯线槽安装的人员,***作为该安装项目的承包人,在***触电死亡后,接受事故调查、参与死亡赔偿谈判等善后事务处理是其应尽义务,而电信南平公司、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分别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和转包方,在参与事故调查、死亡赔偿谈判等善后事务处理过程中与***频繁通话亦合常情,并不足以以此认定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在谈判过程中有对***实施恐吓、威胁的行为,亦不足以以此将***发病的原因归责于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因此,不能认定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对***的损伤存在过错;***上诉主张中人集团福建公司和电信南平公司对其损伤存在过错,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颖
书记员 章 丽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