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271民初1877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6114889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顺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护理费196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8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850元,共计147203.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在顺通公司工作期间,焊接工字钢时,工字钢侧翻后砸在左脚上受伤。经四0四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因工受伤,鉴定为伤残九级。顺通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顺通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存在重大违纪行为,没有义务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按照仲裁裁决的基数计算,但仲裁裁决认定的基数不准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顺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申请调取的仲裁案卷中的仲裁庭庭审笔录、甘肃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15年***工资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顺通公司提交的员工薪酬等管理制度、关于***旷工的处理决定,因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到顺通公司工作。同年10月2日,***在工作中焊接工字钢时因工字钢侧翻致左脚受伤,经中核四0四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治疗12天。2016年4月26日,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工受伤。2017年7月13日,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达到伤残九级。***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顺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护理费196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50元,共计147203.42元。2018年1月12日,仲裁委裁决,顺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16068.5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2017年4月3日开始没有在顺通公司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确认***与顺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主张由顺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资标准,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4640.37元均没有异议,故***的工资标准确定为每月4640.37元。***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4650元/月×4个月),因***的工资是每月4640.3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561.48元(4640.37元/月×4个月)。关于顺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陈述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顺通公司抗辩支付8000元,因顺通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确认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还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561.48元。***主张的护理费1964.36元(42725元/年÷12个月÷21.75天×12天),***未提交主张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其参照当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50元(4650元/月×9个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顺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达到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763.33元(4640.37元/月×9个月)。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8289.1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