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271民初1877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6114889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金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金军、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顺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护理费196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8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850元,共计147203.4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在顺通公司工作期间,焊接工字钢时,工字钢侧翻后砸在左脚上受伤。经四0四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因工受伤,鉴定为伤残九级。顺通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顺通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存在重大违纪行为,没有义务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按照仲裁裁决的基数计算,但仲裁裁决认定的基数不准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顺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申请调取的仲裁案卷中的仲裁庭庭审笔录、甘肃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15年**工资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顺通公司提交的员工薪酬等管理制度、关于**旷工的处理决定,因不能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到顺通公司工作。同年10月2日,**在工作中焊接工字钢时因工字钢侧翻致左脚受伤,经中核四0四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治疗12天。2016年4月26日,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工受伤。2017年7月13日,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达到伤残九级。**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顺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护理费196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50元,共计147203.42元。2018年1月12日,仲裁委裁决,顺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16068.5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4月3日开始没有在顺通公司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确认**与顺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主张由顺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资标准,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4640.37元均没有异议,故**的工资标准确定为每月4640.37元。**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4650元/月×4个月),因**的工资是每月4640.3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561.48元(4640.37元/月×4个月)。关于顺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陈述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顺通公司抗辩支付8000元,因顺通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确认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还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561.48元。**主张的护理费1964.36元(42725元/年÷12个月÷21.75天×12天),***提交主张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其参照当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50元(4650元/月×9个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顺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达到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763.33元(4640.37元/月×9个月)。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8289.1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陶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