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271民初3359号
原告: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6114889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门峪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门东建材化工工业园区顺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MA72085M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899号1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114809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门峪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安装款142950元;2、被告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1429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装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0日和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玉门峪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制安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玉门峪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承建的1栋危废库、2栋丙类库、一栋焚烧车间和2栋丙类***提供钢结构制作和安装服务,两合同总价款12379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底依约完成了全部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约定被告上海**化工公司为玉门峪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货款14295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诉讼,原告所在地虽为嘉峪关市,但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安合同》明确记载履行协议内容为“玉门峪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栋危废库、2栋丙类库、一栋焚烧车间钢结构加工供货安装”,该合同有技术要求、工程施工场所等约定,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仅仅是加工完成的构件,而是通过施工完成的钢结构的建筑,应属于建筑工程范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3159元,退还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