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271民初1417号
原告: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世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年初在其外包的钢结构加工生产线从事起重劳务,受雇于承包人高志军,由高志军按照计件方式发放劳务费。无论从***收入取得的方式,还是从***的作业时间、地点和内容上看,其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特别是***的收入并非按岗取酬,而是具有明显的约定和市场性的特点。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9]7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辩称,其系顺通公司员工,自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顺通公司上班。顺通公司通过银行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其在顺通公司工作群中,受顺通公司的管理。其发生工伤事故后,2019年8月16日,顺通公司要求***回顺通公司继续上班。因顺通公司发放工资一般不通过公司账户,而是通过公司的固定人员账户发放,高志军给***发放劳动报酬,并不能证实***受雇于高志军。顺通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日常受顺通公司管理,故其与顺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病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顺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流水,***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关于***提交的证据:1.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事故证明照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顺通公司通知复印件,顺通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2.2019年1月至3月25日的考勤表复印件,没有加盖顺通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3.微信群成员清单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4.生产请假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1月1日起在顺通公司工作。***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顺通公司***。2019年4月16日,顺通公司出具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2月21日,***在顺通公司生产车间工作过程中吊用槽钢支架,因槽钢支架刚喷完油漆在吊运过程中卡具打滑掉落下来,正好砸在脚上,送院治疗。2019年8月16日,顺通公司通知***,告知其就医至今已6个月,根据公司规定可以正常上班,要求其于2019年8月19日到公司报到,逾期视为旷工,公司对此行为将严重考核,并开除。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商银行账户相继由那*菲、甘*司、高*军按月打款,其中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的打款摘要中备注月份。***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顺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2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9]7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顺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顺通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从事起重工作,顺通公司为***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顺通公司认可那*菲、甘*司、高*军系顺通公司员工,并称***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劳动报酬为每天150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的完税证明、事故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顺通公司的通知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顺通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从事起重工作,接受顺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工资通过顺通公司的员工账户发放,且顺通公司为***购买商业保险,综上,***与顺通公司之间具备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顺通公司辩称其将业务外包给公司职工高志军,***受雇于高志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故***与顺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与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玺玉
人民陪审员 李曙红
人民陪审员 于 斐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娇
书记员 刘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