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71民初825号
原告:******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
法定代表人:陈如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亮,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关市。
原告******彩板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增泰公司)与被告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亮、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顺通公司、**支付材料款25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鑫增泰公司陆续向**供应彩钢复合板,总价值25800元。2018年2月9日,**妻子王晓珊向鑫增泰公司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2017年**在******彩板钢构有限公司加工费25800元,将此款付给鑫增泰,以后此款由顺通支付,与**无关”。该证明由顺通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石明全签字确认,鑫增泰公司工作人员张玉也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顺通公司、**均推诿拒付,现依法起诉。
顺通公司辩称,鑫增泰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鑫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鑫增泰公司的陈述不属实,不同意鑫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鑫增泰公司提交的证明,顺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鑫增泰公司提交的顺通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加盖**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管理专用章,顺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鑫增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如刚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甘0271民特27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支付陈如刚玻璃款27000元。
本院认为,鑫增泰公司主张顺通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提交的证据是一份证明,该证明没有顺通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名,且顺通公司、**均不认可,故鑫增泰公司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彩板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彩板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运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魏建海
书记员 王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