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盘旋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马靖,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朝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嘉峪关市。
再审申请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显丰公司)、***、甘肃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佛寺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通过向***了解和提交的相关依据说明:工程合同价为4392500元,增加的室内工程为1418556.36元,合计5811056.36元,显丰公司拖欠合同范围内及室内签证工程款3483056.36元。合同外土建、安装、室外工程签证合计为4018420.48元。减去显丰公司已付工程款3469800元,显丰公司共拖欠工程款6359676.84元。签证单有显丰公司委托人(委托人证明材料详见嘉峪关市建设工程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申请表)冯敬业签证确认,显丰公司违背承诺未签证认可。但该工程量巨大,不予认定有失公允。***两次庭审未到庭,对显丰公司付款的真实性及工程量无法核实,必须要通过再审且经过鉴定、勘验来查明事实。2、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顺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24232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将一审违约金改判成利息属于判非所请。3、苏正林以金佛寺公司挂靠及代理人身份与显丰公司签合同,后显丰公司与***恶意串通逼迫苏正林退出承包并骗金佛寺公司加盖印章。且“补充协议”栏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没有时间注明,原审认定金佛寺公司没有与***建立委托或挂靠关系皆缺乏证据证明。其实质是显丰公司将工程直接发给了***,又由***个人与顺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印章就算真实但却是孤证,不能因此认定***与金佛寺公司系挂靠关系。4、顺通公司与***签订钢结构合同时不知道有金佛寺公司与显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见金佛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结算事宜均有顺通公司、***和显丰公司三方进行,2017年11月份金佛寺公司收到的30万工程款不能作为参与结算的依据已在原审开庭讲明。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甘肃顺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被申请人显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特别是《补充协议》上有金佛寺公司印章及***签名,金佛寺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认可,再审申请人一审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其对***施工情况知晓并代付民工工资30万元。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实际已经知晓且认可***的施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显丰公司未足额向***或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明确,显丰公司故意将***与郭朝宏之间的个人借款用于冲抵涉案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显丰公司在未付款范围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工程为显丰公司所发包该公司汽车销售4S店的建设。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如下合同:1、2016年3月31日,显丰公司与金佛寺公司签订的显丰公司汽车销售4S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392500元,约定工期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发包人为显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郭朝宏签字,承包人为金佛寺公司盖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此合同后附有金佛寺公司盖章确保工人工资发放等内容的补充协议;2、2016年4月10日,***与顺通公司签订了甘肃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4S店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62872元。3、2016年6月28日,***与顺通公司签订了甘肃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4S店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补充说明,再次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762872元。而钢结构安装加工内容系甘肃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销售4S店的主体构成部分,所以***与顺通公司的合同应视为为完成与显丰公司合同约定具体的履行过程,因此加上二审查明的合同增加工程价款11360元。核算工程合同价为4403860元,原审核算工程造价为双方约定合同价4403860元,减去实付不超过349800元的工程款,显丰公司未付金佛寺公司914060元。虽金佛寺公司在再审期间提出的与***核对涉案工程实际费用造价为9829476.84元,显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6359676.84元,但因本案工程款结算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固定价款,此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核算数额并无不妥。金佛寺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造价已经远远超出与显丰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原一、二审未提交的书面材料,其中包含有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所盖印章的工程签单,该工程签单材料于施工单位栏或实际工程施工具体内容栏盖印章。申请人金佛寺说明该工程系由显丰公司委托冯敬业来签单,因部分工程施工签单上有冯敬业签字,但多张不同日期涉案工程签单材料中施工单位所盖印章显示实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本案一、二审庭审中金佛寺公司反复陈述***与显丰公司及顺通公司签订合同及施工时不知情直至民工索要工钱投诉协商处理时才知道,且拒绝认可原审中显丰公司提交的金佛寺的投标报名文件及对***的授权书等。因本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金佛寺公司向我院再次提交施工过程中金佛寺公司制作的工程量签证单并在工程量或施工单位处其盖公司印章为“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视为其对原审***以金佛寺公司名义与显丰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与顺通公司签订合同顺通公司施工不知情陈述的反言。且对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即:***挂靠金佛寺公司系由金佛寺公司与显丰公司签订的显丰公司汽车销售4S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自认,本院对其补充自认予以认可。
另,因本案中***与顺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系***违法分包给顺通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钢结构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因拖欠顺通公司合同工程款,故二审法院将一审违约金改判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金佛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建福
审 判 员 刘 艺
审 判 员 何星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