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B栋1**1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东华镇北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甘08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判决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支付锦程公司工程款4402800元(不服部分为395486.2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锦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华亭市仪洲大道……对水稳的折方进行了约定,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为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锦程公司提交的华亭市××道提升改造工程对账单,由于有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公司员工签字,视为双方对水稳的折方已经进行了约定,事实是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多次通知锦程公司进行竣工验收,锦程公司一直推诿不积极配合,2020年11月20日锦程公司拿出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要求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工程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诱骗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的财务在对账单上签字。工程量的确定及验收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当由专门负责的技术人员予以确定,财务只是负责公司的账务,对工程量的确定及验收并不了解,不能作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对水稳折方系数的确定。二、因双方对折方系数争议较大,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计算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按照行业惯例,如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委托甘肃正检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预拌料最大干密度(1立方厘米的重量)的检查报告,根据检测报告计算折方系数为1.827t/m³,工程总价款为453.9万元,扣除3%质保金13.62万元,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应支付款项约440.28万元。一审中,锦程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也未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在华亭市城管执法局付款后,再向锦程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截止今日,华亭市城管执法局仅支付价款680万元,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向锦程公司付款480万元,已经尽最大努力解决锦程公司工程款问题。 锦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诉称2020年11月20日锦程公司采取诱骗手段要求对方在工程对账单上签字这一事实不存在,实际情况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锦程公司通过一车车拉运水稳层混凝土的方式供料,都是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材料的数量没有任何问题,2020年11月20日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的***在工程对账单上通过验收签上了自己的姓名,锦程公司没有采取任何诱骗方式,且不存在专业性问题的解答,只是对客观事实进行了确认。2.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就是折方系数的问题,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他们1.827计算,锦程公司认为该折方系数存在三点问题:其一,该系数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结果;其二,该系数取样、检测的数据不明确,未经双方确认;其三,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检测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手续不明确。锦程公司认为应是1.7吨/立方米。2020年9月19日在工程施工之前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和锦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第一项,对折方系数做了明确约定,以1.7计算。且锦程公司坚持的折方系数符合行业惯例、国际惯例。3.付款期限双方在合同第五款有约定,最晚在2021年的2月5日前付清。 锦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支付水泥稳定层碎石款及路面油筑款515783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24日,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甲方)与锦程公司(乙方)草签《施工合同》,约定锦程公司分包贵州建工几集团第八分公司承包的华亭市××道提升改造工程;该合同为草签合同,最终以甲方合同版本为准。后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XJYGK-HT-ZY-2020-01及SXJYGK-HT-ZY-2020-02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华亭市仪洲大道及河南街道路提升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包括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及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3188250元及5339664元;上述合同还约定工程定于2020年10月5日开工,2020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5000元预付款用于工程备料,在后期验工计价中予以扣回;乙方施工量超过暂定工程量的50%且验收合格,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5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业主方资金到位后扣除已付及质保金外,剩余部分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工程质保金为本合同总额的3%,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若无其他遗留问题由甲方返还乙方。合同亦对工程质量、材料机械设备管理、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6日锦程公司开始施工,2020年11月30日完工。经双方结算,沥青部分工程价款为4974504.80元。水稳部分工程量双方并未结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水稳部分工程价款为4920635.646元(4956264.128元-28704.512元+9292.50元-6800元-9416.47元)。又,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向锦程公司支付4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与锦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就水稳部分的工程价款未予结算,但锦程公司承包的该部分路段已经通车使用,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锦程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沥青部分工程价款为4974504.80元、水稳部分工程价款为4920635.646元,合计9895140.446元,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已向锦程公司支付4800000元,下剩5095140.446元未予支付。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本合同总额的3%,质保期两年,至作出判决之日,该工程依然在质保期内,锦程公司可待质保期限过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故上述下欠工程款应扣除3%的质保金即296854.21元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应向锦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798286.236元。关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辩称业主资金并未到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业主方资金到位后扣除已付质保金外,剩余部分于2021年2月5日前付清。”虽然业主资金到位为其向锦程公司付款的条件,但是合同亦约定剩余部分2021年2月5日付清,锦程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98286.236元。案件受理费47905.23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186元,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9.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确定由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798286.236元是否正确。 首先,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仅有财务人员签字而无专业人员确认的对账单确定工程量不当,锦程公司辩称其提供水稳层混凝土的方式系一车一车拉运,确定的是材料的数量,不存在专业解释的问题。本院认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止一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应是正常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无证据证明锦程公司实施了诱骗行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报价系数,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上诉称应依据其提供的委托甘肃正检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密实度检测报告确定为1.827t/m³,锦程公司辩称出具该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不清楚,资料数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认为折方系数为1.827t/m³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另,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款应在华亭市城管执法局资金到位后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锦程公司承包的该部分路段已经通车使用,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锦程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