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916号
原告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351706929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16。
法定代表人**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工业品买卖</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2020年7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但未依约付款。诉请:被告支付钢材款54557.65元,并以8.469吨为基数,按照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0月3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86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货款54557.65元没有异议,希望原告可以免除部分利息,并延期付款至2022年8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以到货当日兰州我的钢铁网价第一次酒钢网价作为基价,每吨上浮700元一票结算,结算价=基价+上浮价。所有货款须在2020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未按期付款,按未结清重量每吨每天加收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2020年7月24日合同的需方栏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2020年7月27日合同的需方栏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被告供应钢材总金额420069.8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8860元未付;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供应钢材8.469吨,总金额35697.65元。双方均在两份“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确认原告的供货金额,以及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8月10日,8.469吨钢材垫资254天,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垫资费为8604.5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钢材款54557.65元,并承担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8604.5元;自2021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5.5%计算。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54557.65元没有异议,要求减免资金占用费,并给予付款宽限期。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54557.65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减免资金占用费,而合同约定所有货款须在2020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未按期付款,按未结清重量每吨每天加收4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故,资金占用费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2021年8月10日结算日为223天,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垫资费应为7554.34元。2021年8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5.5%计算,超出了合同约定,应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34.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4557.65元,截止2021年8月10日的资金占用费7554.34元,合计62111.99元;并以钢材款54557.65为基数,按年利率34.4%计算,承担自2021年8月11日至钢材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西安全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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