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2874号 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东华镇北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崇信县。 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20408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1429.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锦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华亭市人民法院法警训练馆及干警心理疏导中心工程供应混泥土。合同约定了混泥土等级、运送方式、价格。合同期限:2021年3月3日起至甲方通知供货完成为止。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被告***支付60%的货款,供货结束后7日内付清其余款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式每天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向被告***累计供货价值254085元,被告***与2021年3月9日现金付款50000元,下欠204085元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成此诉。 被告***对向原告已付50000元,下欠原告204085元混凝土款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向原告付款原为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认为违约金其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欠原告混凝土款204085元款项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及三份签认单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混凝土款2040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因违约金的约定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性质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是其主要属性。本案中《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亦违背了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属性。因合同约定2021年9月底付清所有货款,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8164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百六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04085元、违约金8164元,合计212249元。 案件受理费5133元,减半收取2566.50元,由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50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预交的受理费负担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