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4民初3247号 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华亭市东华镇北河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40792600316。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B栋1**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4844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96854.2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州建工与原告锦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华亭市人民法院已审理完毕,详见(2021)甘08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因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到期后支付质保金296854.21元(大写:贰拾玖万陆仟捌佰伍拾肆元贰角壹分),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 被告贵州建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合格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 2.磅单一张,证明工程验收质量合格,于2020年11月3日通车。 3.华亭市法院(2021)甘08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及平凉中级人民法院(2021)08民终1519号判决书,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经审理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甘08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贵州建工应付原告锦程公司工程价款9895140.446元,其中质保金296854.21元,质保期未满,原告锦程公司可待质保期限过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建工与原告锦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锦程公司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9895140.446元,被告贵州建工未付质保金296854.21元。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若无其他遗留问题由甲方返还乙方,质保期为两年。现该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贵州建工应退还原告锦程公司质保金296854.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9685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6.5元,保全费2004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 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