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824民初2760号
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市东华镇北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分包商。
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沥青面层油筑工程款305100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亭市Y125关庄至陇洲沟公路改建工程一标(工程名称)沥青混凝土路面油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华亭市Y125关庄至陇洲沟公路改建工程一标工程以包公包料的形式提供路面油筑施工,约定沥青混凝土上面层为AC-10,厚度为3.5cm;沥青混凝土下面层为AC-16,厚度为4cm,油筑面积为49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每平米单价8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路面油筑施工,原告的工程量总价为4051000.08元,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已付款发票已开具并送至被告公司,剩余工程款3051000.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只有**的姓名,再未提供与**相关的其他任何身份信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08元,退还给原告甘肃锦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宝  林
审 判 员     李治杰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娟娟
书 记 员     马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