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92民初339号
原告: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高科一路1号D-0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斯威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
都市高新区新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普公司)与被告四川斯威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威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26日立案。因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威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控阵天线远场测试系统一套,合同总价80万元。原告按约供应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未按约进行验收。被告在支付合同80%货款后,剩余货款16万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斯威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控阵天线远场测试系统一套,合同总价8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额的60%,设备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未能对乙方的设备提出异议又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2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签署《货物签收单》,并与原告方***及案外人南京艾文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远场测试转台验收大纲》。2020年5月8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寄送的《关于要求及时组织验收的函》。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10月9日支付了48万元、16万元,剩余16万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远场测试转台验收大纲》《关于要求及时组织验收的函》、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合同约定,2020年5月8日(周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申请验收的函,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即5月13日前组织验收,现被告未组织验收亦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即5月27日前支付剩余的16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斯威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70元,由被告四川斯威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