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192执异10号
异议人:***,195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高科一路1号D-04幢。
被执行人:四川斯威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创路12号。
在本院执行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普公司)与四川斯威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威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请求:1.解除对其实施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2.对被执行人总经理***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斯威克公司于2018年由原股东四川省视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出让股权,变更股东为成都微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芒公司)、***、***,由***担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异议人作为微芒公司委派的代表担任斯威克公司董事长。因异议人对公司业务涉及领域(军工项目研发)不熟悉且无保密资质,故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对外业务和对内管理均由***负责,各类公章、财务资料也均由其保管,异议人实际上不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完全不了解,加上异议人罹患阿兹海默症,行为能力受限,事实上不可能以个人名义使用公司财产的方式规避履行判决的义务。综上,请求查清事实、厘清责任,改对***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
申请执行人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首先,***系被执行人斯威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工商登记佐证,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其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不是斯威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患病事实并非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法定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洛普公司与斯威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苏019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判令斯威克公司给付洛普公司货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洛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向斯威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前述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斯威克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对斯威克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斯威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施相关高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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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斯威克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作为斯威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以其实际不掌控公司及患有疾病行为能力受限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定事由,且亦无证据证明***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