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192执58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斯威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斯威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苏019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斯威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洛普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70元,由被告四川斯威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权利义务并要求其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义务。
2、本院立案执行后,本院四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进行了查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大额存款,没有车辆、不动产等。本院已于2021年4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到期如需要继续冻结,应于到期前3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
3、本院委托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上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均已知晓,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执行,本院依职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20)苏019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