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临安宏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临安宏阳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万顺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2民初1255号

原告浙江临安宏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锦天路19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82942598H。

法定代表人周爱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国清,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万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杨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59511113T。

法定代表人戴梦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波,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临安宏阳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阳公司)诉被告杭州临安万顺装饰有限公司(简称万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国清、被告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原告为被告建厂房,于2018年4月27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支付进行了协商,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戴连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未在2019年7月15日后的7天内委派审计人员到场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即按原告送审的9085297元为该工程的最终决算造价并支付。被告并未在2019年7月15日之后的7日内委派审计人员审计,更未出具审计报告,因此,被告应按照承诺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302828元;2、被告以1302828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案件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102828元;2、被告以1075695.1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补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工程于2018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并经备案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7日内进行审计,否则认可原告送审金额的事实;

证据四、公司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在2020年3月6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的事实。

被告辩称:1、2019年7月15日之后,被告已委派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原告对此明知;2、经审计,工程总价为8184267元,被告已支付7777337元,剩余406930元未支付;3、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当时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因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未到期。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1、2019年7月15日双方对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对审计依据和计算方式进行了确定;2、2019年7月15日被告已经委托审计;

证据二、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审计公司确定了工程总价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支付7777337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记载内容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问题,应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分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即便存在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是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分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是在诉讼之后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是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分析;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各方核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777337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称无法确定,本院结合证据二审计报告中的记载,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原、被告以《临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考文本(GF-2013-0201)》为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位于临安市杨岱村的厂房六层结构房屋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700万元,该合同第3页第十一条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7年3月21日,以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签订《临安市万顺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补充合同》(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如下:......三、开工日期:2017年3月26日,合同工期210天;......五、合同价款暂定890万元;六......最终造价以竣工结算经甲方委托第三方审定的三方确认结算报告为准......;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在预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付款申请通过发包人和业主工程师认可后方可支付80%工程进度款(每月25号前上报工程量,工程量按实结算,由业主工程师审核),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85%,3、竣工验收备案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90%,4、结算资料送达业主,经业主核实确认后验收合格,手续齐全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95%,5、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三年后支付保修金的80%,五年后保修金全部付清......。

2018年5月9日,原、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2018年6月25日,涉案工程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此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2019年7月15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戴连根在承诺书上签名,记载:“由浙江临安宏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临安万顺装饰厂房,于2018年5月底将竣工结算书交至我单位,结算造价9085297元。因结算审核时间已有一年多,我单位承诺,7天内协同审计人员到场并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审计稿以2018年11月份的二稿为基础,并结合2019年4月27日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达成一致的结算原则为依据进行调整。如7天内审计人员未到场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我单位同意按施工单位送审的9085297元为最终结算造价”。另戴连根在主文下方与承诺人签名上方的中间部位手写“付款安审计裁定”。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相关人员及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万邦公司)在《关于万顺装饰厂房工程结算审核中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上签名,就工程结算中的相关争议1、违约内容扣除;2、材料更改差价;3、工程增加费用;4、垃圾外运车数工程量;5、外墙干挂石材费用扣除;6、其他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777337元(其中2018年6月8日前支付4527337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23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9月16日支付600000元,2020年4月7日支付200000元)。本案诉讼开始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万顺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的咨询报告日期为2020年5月7日,咨询结算造价8184267元。

本院认为:1、因工程造价性质决定,不同鉴定机构、审计机构常对同一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做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工程款决算机制一经确定,则双方应当遵守,否则工程款的不确定性将导致双方争议无休止。根据2019年7月15日承诺书,被告应在7日内安排审计人员到场并出具审计报告,而被告未实现承诺内容,则应当确认原告报价9085297元。戴连根手写的“付款安审计裁定”,体现不出不受7日时限限制的意思,应当结合全部承诺内容整体理解,即在7日内按照双方对争议内容达成的一致意见作出审计报告,被告确认并按审计报告付款。而本案审计报告在本案诉讼开始后才出具,属于明显不合理的迟延。

2、本案工程并非招投标工程,故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结算。根据被告委托的万顺公司咨询报告记载及双方结算流程,能够确定《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补充协议》与双方在2016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之处,应以《补充协议》为准。依照补充协议中:“最终造价以竣工结算经甲方委托第三方审定的三方确认结算报告为准”的约定,在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后,仍然需要经过原告确认,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不认可万顺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则万顺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要在本案中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前提之一是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不举证(即应当申请工程价款鉴定而不鉴定),而本案中系被告违反承诺内容,再要求原告承担此举证责任显然不公平、不合理。

综上,原告在2018年5月即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过程中,建设方与施工方产生争议在所难免,而2019年7月15日,本案双方对一些争议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未遵守承诺内容,而且迟至本案诉讼开始后才提交审计报告,即便其认为2019年7月15日的承诺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既未举证证明,距今也已过一年除斥期间,原告要求按9085297元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对于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进度计算,其中第七条第1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要求申请,但原告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故该阶段的工程款利息不予计算;其中第七条第2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85%,即2018年6月8日前支付到8900000×85%=7565000元;第七条第3点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90%,即2018年7月25日前支付到8900000×90%=8010000元;第七条第4点约定结算资料送达业主,经业主核实确认后验收合格,手续齐全后30天内支付合同价的95%,适用该条款时,结算价格已经确定,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结算价款的确定应为2019年7月22日,被告应在2019年8月21日前付款至9085297元的95%,即8631032元;其余5%款项,也应从结算价确定的2019年7月22日起算保修金支付期限,现尚未到期,该5%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中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情况,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相应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安万顺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临安宏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53695元;

二、被告杭州临安万顺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临安宏阳建设有限公司从2018年6月9日起算的工程款利息,其中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7月17日,以原告主张的1075695.1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21日,以737763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6日,以原告主张的1075695.1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4月7日,以1053795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4月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853695元基数为计算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最高利率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最高利率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算并支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临安宏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25元,由原告浙江临安宏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由被告杭州临安万顺装饰有限公司1014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广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