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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12民初2785号 原告:张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刘套镇东方红行政村。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州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医院、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第一、三、四、五、六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4.5万元,以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LPR利息;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一、三、四、五、六被告共同偿还欠款64.5万元,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LPR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刘某得知第一被告医院有一装修工程,经被告刘某引荐,认识***等被告,被告***声称被告某医院的董事长***是其父亲,其全权做主工程的发包事宜,招投标公司也是其关系户,可以精准中标。于是,原告即借用徐州某有限公司的资质准备投标,后在各被告操作下,2017年7月6日原告挂靠公司中标,2017年11月13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过程中,被告某医院无款支付进场费用,合同中止。在此过程中,原告累计向各被告支付保证金、材料款、介绍费等合计120万元。由于工程无法继续,于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欠款,第一被告仅退还了35.5万元保证金,被告某医院于2018年4月1日、5月10日作出还款承诺,对余下的30.5万元保证金、54万元装修材料款退还做出计划。但一直拖延,后原告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代被告方与原告达成一致,愿意还款,但后来在2021年底前仅还20万元,剩余64.5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查询得知,第一被告一直歇业,其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第四、五、六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具备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依法应在其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违法进行招投标,其对第一被告的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张某提供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张某在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答辩人签约、履约情况说明:2017年3月,徐州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到某乙公司咨询、聊天,谈到他在郑州某甲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治疗效果很好,准备和郑州某乙医院合作在徐州某甲医院。之后不久,他和答辩人联系说医院相关执业手续已办妥、董事会已成立、房屋已租赁、已委托设计院完成装修改造设计,因施工方选择问题,股东、朋友推荐了七、八家施工单位都想干,大家意见不一致,不好确定,要委托答辩人进行邀请招标,以综合评标的方式来确定中标人。2017年4月底,***安排某医院工作人员到某乙公司,和答辩人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5月17日,答辩人收到某医院转发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编制工作。6月10日,答辩人按照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的编制。2017年6月底,答辩人接到某医院通知有江苏某有限公司等八家投标意向单位的报名。发招标文件前某医院通知答辩人,通过筛选最终邀请江苏某有限公司、徐州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公司参加投标,答辩人按照某医院的要求向上述三家单位发送了电子版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文件。2017年7月3日,答辩人按照招标程序组织了开标会议,上述三家施工单位参与了投标。在开标过程中,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操作,确保整个过程公开、公平、公正。评标委员会由医院代表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他们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对各投标单位的资质、技术方案、报价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评审,经过严格评审,最终确定徐州某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并将评标结果通知了另外两家未中标单位,另外两家单位未提出异议,随后答辩人向中标单位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协助某医院准备了施工合同文本,为后续的装修改造工程开展奠定了基础。某医院也和徐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徐州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材料也已进场。综上,答辩人整个招标代理签约、履约过程合规合法,不存在原告张某所说的恶意串通、违法进行招投标的任何问题,纯属原告的恶意诋毁。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证据材料显示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五、原告制作的《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部分内容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事实部分有误,***从未给原告说过“招投标公司是其关系户,可以精准中标”的话,也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形,但对于原告诉称的各被告已支付35.5万及20万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在原告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承诺书后,案涉债务已概括由***承担,与其他主体均无法律上的关联。所以原告无权再要求某医院及其股东来承担责任。第三,某医院的股东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认缴出资未到期,且本案并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某医院股东在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请的某医院股东同某医院、***共同偿还欠款更无依据。第四,原告诉称欠款64.5万元中有部分是54万元装修材料款的未还部分,对54万元装修材料款的未还部分被告***认为需要原告继续举证该材料款的真实支出,以证明材料款支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否则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第一,***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同时享有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资需要加速到期,因此***不是适格被告。第二,涉案债权债务人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诺函、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原告已经认可涉案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已经生效,因此,***与某医院不应再涉案债权债务的义务。第三,某医院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对此并不知情,对该协议书中所涉54万元工程款未有工程结算,也未有相应的施工签证,材料人工等费用支出的票据进行作证,为此,***对此款项数额不予认可。第四,自某医院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至今已有7年多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某医院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所以***也不应适用出资加速到期。 被告某医院、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被告某医院向案外人徐州某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医院将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某徐州吉高中医骨伤医院装饰工程项目发包给某丁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内容包含承包范围:装饰工程项目投标项目清单范围内的,以所有施工图纸、说明及本项目招议标文件所涉及的全部内容为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平整与清理、土建工程(基础、上部框架、管沟、挡墙、道路、地坪等)、建筑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电气工程(含强弱电)等设计文件明确的工程及为设备厂家安装调试相关配合工作。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为7495820.09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再取费。第9.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承包人出具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人民币)。第9.2条约定本工程完全由承包人公司本部人员组成工程所需完整的管理体系,禁止转包及擅自分包。如允许分包的项目需要分包时,应先行报告发包人,并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2017年12月11日,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张某作为代理人,以某丁公司的名义负责徐州某乙医院装饰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原告张某借用某丁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并按要求向被告某丙公司缴纳招标费用5.6万元,向被告某医院缴纳招投标保证金60万元,同时购置建筑材料运至工地,完成医院部分装修工作。施工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被告某医院应在施工队伍进场后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某医院未再支付工程款,最终合同终止履行。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某医院退还35.5万元保证金。 2018年4月1日,被告某医院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徐州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欠张某工程款伍拾肆万元整(540000),愿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超期按月息总款的2%付违约金,还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欠款人徐州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医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8年5月11日,被告某医院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徐州某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经营出现部分变化,经我公司同贵公司协商,已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已由2018年5月10日将35.5万元的款项退还至贵公司账户,现我公司承诺余款30.5万元于60日内一次性退还至贵公司账户。”被告某医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因款项迟迟未结清,原告以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6月9日,在工业园区派出所经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因***建设某医院出现资金未到位等问题,欠张某投标保证金、投标费66万元(陆某),已还35.5万元(叁拾伍万伍仟),装修、材料及其他费用54万(伍拾肆万元)未还。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自愿于2020年12月底之前还30.5万(叁拾万伍仟),余款于2021年1月起每月自愿还一万至二万元,如不履行余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承担。原告张某及被告***在落款处签字捺印。 后被告***于2020年底、2021年底各支付10万元,合计20万元,剩余64.5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某丁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出具证明,明确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权利由原告行使,某丁公司放弃以自身名义向各义务人主张权利的程序及实体权利。 再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某医院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2月19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给付工程款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及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张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自愿放弃以公司名义主张合同权利,结合原告实际支付招标费用、保证金、材料款并组织施工、参与款项协商及调解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与案涉债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原告张某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给付工程款义务主体如何确定问题。 第一,被告某医院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张某借用案外人徐州某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某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原告投入的劳务、装修材料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中,被告某医院应该折价补偿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某医院也应与退还。 被告***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案涉债务已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医院不应再承担债务。本院认为,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债务,但无证据表明原告明确放弃对被告某医院的债权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案涉债务转移未经原告明确同意,被告某医院仍需对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医院恶意串通、违法招投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装潢单位汇总》、招标文件邮箱发送截图、《徐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等证据,可证实其招标代理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承诺承担案涉债务,且已实际支付20万元,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应就剩余64.5万元债务与被告某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关于被告***、刘某、***的责任问题。被告某医院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19日,截至本案庭审时未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原告主张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医院存在上述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刘某、***作为股东,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原告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底、2021年底各支付10万元,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经被告某医院确认尚欠原告张某工程款及保证金84.5万元,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尚欠64.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调整为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给付6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4.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徐州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