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信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信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5593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129日出生,丰台区新发地市场职员。

被告:徐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2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盐城市信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界牌镇镇南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王华,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49号。

负责人:曾凯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媚华,女,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涛,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徐伟、盐城市信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市信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盐城市信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14日,原告与被告徐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徐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徐伟、盐城市信安公司未答辩。

东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88日至201988日,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二、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以下内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三、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未向答辩人提供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案涉车辆×××的照片办理理赔,如经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徐伟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资质的(有B2及以上驾驶证),×××车辆有合法有效行驶证的,且两被告未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14日,***驾驶×××车辆与徐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徐伟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北京恒星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5600元。

另,×××号车辆在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所有人为庞军防,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修理费系***支付。×××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盐城市信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单、车辆查询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伟、盐城市信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徐伟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的车辆受损,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伟驾驶车辆在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徐伟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伟要求被告盐城市信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庞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慧敏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津芳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建光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