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佳木斯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804民初1296号 原告:佳木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该公司法律合规部事务专员。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牛家村四组。 原告佳木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温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给付某乙公司欠付的电机货款86815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348.06元(以欠款868158.7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签订了《电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L2022NY0002,合同金额为1320500元。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向某甲公司交付了电机,且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货款868158.70元。某乙公司已多次向某甲公司索要均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电机销售代理协议》,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在陕西领域的指定代理商。协议生效后,双方签订了十多份合同。某乙公司起诉的2022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系上述合同中的1份,该合同编号YL2022NY0002,电机型号YZYPT800-48200kw,金额1320500元,用户为某,最终用户为山东某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2022年7月4日,其向某乙公司提供了金额为815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包含了该合同大约30%的预付款。2023年7月18日,其与某乙公司、某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某代替其以商业承兑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970000元,某乙公司将案涉电机发货至某。据此,其已经全部付清该合同(编号YL2022NY0002)电机货款,某乙公司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第一份《代理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拓展甲方产品在西安的销售市场,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其电机产品的销售代理商,主要销售对象为西安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合作方式为非直签合同与直签合同;付款方式: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必须先行支付30%的预付款,其余70%货款在发货前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发货,乙方应承担一切后果。乙方代表甲方直签的合同除了标准付款方式及公司备案付款方式以外的其它付款方式必须事先请示同意后签订合同。乙方督促客户严格按合同的条款履约;欠款处理方式:直签合同,货款到期未回的客户,按《合同管理制度》执行,甲方有权对此客户控制订货、排产和发货,如客户到期应付的货款超过六个月未回,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代其垫付货款,用户付款后可返还。非直签合同,乙方欠甲方货款的,必须在公司要求的还款日期内还清货款。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与其业务往来,同时通过法律程序清收。 自此,双方开始进行合作,并在2021年1月1日、2022年1月1日,双方在不改变上述协议主要内容的前提下,又分别续签了2份《代理协议》。2020年6月至2022年12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非直签合同达十余份,双方交易习惯为“滚动式签订合同、滚动式供货、滚动式结算”,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868158.70元。2024年1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下发催款函,内容为“截至2023年12月31日某丁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68158.70元,现我公司向某丁公司主张进行货款结算,并请于收到此函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如果某丁公司未按我公司请求期限给付电机货款,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某丁公司对本通知书所述事实和欠款金额的确认,本通知书将成为某丁公司担责的依据。某丙公司给予重视,同时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某丁公司违约行为的救济权利。”2024年1月8日,某甲公司收到该催款函,且未提出书面异议。2024年9月10日,某乙公司又分别给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邮寄《律师函》,向某甲公司主张未给付的货款868158.7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签订编号为2210110026L号《山东某有限公司EBZ45、B330机组电机采购合同》,约定某向某甲公司采购YZYPT800-4WF28200kw型号、YB3500-2800kw型号的电机,并指定该电机必须由佳木斯某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某甲公司按照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于2022年5月31日与某乙公司签订最后1份编号YL2022NY0002《电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非直签合同,合同约定电机型号为YZYPT800-48200kw,金额1320500元,三包期限:本合同机组设备投用后18个月或机组全部设备交到最终业主现场后24个月,国家或厂家对质保期规定高于上述标准的除外。某乙公司修理、更换整机或零部件的,必须经某甲公司或其客户再次验收,验收后修理或更换部分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再次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截止,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生产制造电机。在履行《山东某有限公司EBZ45、B330机组电机采购合同》中,因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电机货款,导致合同中YZYPT800-4WF28200kw型号电机一直未能发货,于是,某(甲方)、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丙方)签订《山东某有限公司EBZ45电机货款代付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向丙方以商业承兑方式支付乙方拖欠该电机货款共计970000元,丙方于2023年7月10日前将电机交至甲方库房。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2023年7月6日,某乙公司将YZYPT800-48200kw型号电机发往某,某于2023年7月10日收到电机。某于2023年8月28日以商业承兑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7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电机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汽车发运明细(协议书)、催款函、律师函、EMS运单和邮寄轨迹截图、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账目往来明细、电子承兑汇票、《山东某有限公司EBZ45、B330机组电机采购合同》《山东某有限公司EBZ45电机货款代付三方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按照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电机买卖合同》依法有效,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即账目往来明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给付发票,某甲公司亦多次以各种方式支付货款,但不限于商业承兑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可以认定双方结算的方式为“滚动式结算”。某乙公司对双方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的交易进行结算,并向某甲公司下发了催款函及律师函,确认某甲公司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止欠付某乙公司货款共计868158.70元,某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某乙公司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给付货款868158.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在《催款函》中明确货款于收到此函一个月内给付完毕,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8日收到《催款函》后,即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某乙公司主张自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年)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抗辩的内容仅是就单一合同的货款是否给付问题,某乙公司诉讼的是2020年至2022年双方全部非直签合同所欠付的货款总额,故对某甲公司的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某有限公司货款86815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348.06元(以欠款868158.7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4元,减半收取计6552元,由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