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4843号
原告常峰,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90657U。
法定代表人:李植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玮,系该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平利县老县,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常峰与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常峰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新风机安装费28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底,原告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在航天504所有新区空调新风换气机需要拆除并安装,原告就过去看现场并和被告洽谈,需要拆除并重新安装的空调共计72台,要求原告包材料包人工费总计128000元,原告考虑到这活基本能做,因此就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答应被告做此活。谈好的第二天,原告就带工人到航天504所有新区开始拆除并安装空调,原告在安装期间被告先后支付费用共计10万元,拖欠28000元安装费用一直未付,刚开始原告手上没有条子,直到2018年9月13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航天504所有新区新风机拆安装人工付材费128000元,已付10万元整,下欠28000元验收完15日之内付清。”欠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并有被告签名和书写日期。后经原告得知,被告***是从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活,后又转包给原告。后原告从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姚玮处得知,在2019年1月17日新风机安装工程才全部验收完毕,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说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给他支付,因此一直拖延未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知道***将活转包给常峰,公司已将与***合同金额款项支付到90%,10%未付是工程质量有问题还没有整改,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辩称,活不是转包给常峰,给原告的报酬是计件核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新风机拆卸、安装人工副材费128000元,***已付10万元整,下欠28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与自己无关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据一、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一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就504所A1A2楼空气净化系统工程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第三条是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合同的第五条价款约定、合同第八条是付款方式、合同的第九条是双方的责任、合同第十条是维护、合同十一条是费用结算;协议书总共11页;证据二、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付款的银行回单8页以及收据3张,***给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3页,证明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已付工程款211365元;证据三、照片14张,证明该工程现在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据四、完工项目工费结算单,证明***承包的工程费234850元。原告、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二组证据,放弃质证,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已验收,504所已正常运转,不存在质量问题;结算单上无被告***的签名,原告、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2017年10月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由***承包504园区A1、A2楼空气净化系统安装工程,***又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某某以128000元转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拆卸、安装,其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拖欠原告28000元未付。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93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28000元,承诺验收后15日内付清。至今被告***未付拖欠款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系504园区A1、A2楼空气净化系统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工程,被告***就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不足以影响被告***清付原告欠款,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诉无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常峰劳务费28000元。
二、 驳回原告常峰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宁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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