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0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峰,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植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玮,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峰、陕西博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484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常峰、博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博通公司对***应付常峰的28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共同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也未查明博通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这一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博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博通公司作为发包方,违法转包涉案工程给***,违反了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62700元,博通公司已支付了***211365元,还剩51335元未支付;常峰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常峰有权要求博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连带给付责任。

常峰辩称,***对其欠款打有欠条,应该支付其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博通公司辩称,***应向常峰支付欠付的工资,博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通公司连带支付常峰新风机安装费28000元,并要求***、博通公司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该案诉讼费由***、博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博通公司与***签订协议,由***承包504园区A1、A2楼空气净化系统安装工程,***又与常峰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由***包工、包某某以128000元转包给常峰。常峰即组织拆卸、安装,其间***支付常峰10万元,拖欠常峰28000元未付。博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9350元。常峰多次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于2018年9月13日向常峰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常峰28000元,承诺验收后15日内付清。至今***未付拖欠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常峰与***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常峰系504园区A1、A2楼空气净化系统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常峰完成工程,***就应依照约定支付常峰全部费用,常峰诉请***支付剩余款项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常峰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博通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不足以影响***清付常峰欠款,博通公司对本诉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常峰劳务费28000元;二、驳回常峰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博通公司是否应对***所欠常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与常峰口头约定将***承包的工程包工、包某某转包给常峰,***与常峰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该合同相对人,在涉案工程已验收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常峰劳务费28000元的义务。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博通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人,***称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博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或共同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一九年九月二十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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