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03民初479号
原告:**1,朔州市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恒信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矸石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朔州市恒信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信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煤矸石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2021年11月的经济赔偿金116463.75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21年11月的工资损失287277.25元;3.判令被告一在15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以上1-2项共计403741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通过社会招聘进入被告二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2007年12月,被告二所属人事部通知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离职。于是,原告被迫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合同均有被告一保管。期间,原告于2007年5月至2011年5月在被告二所属发电部三废除盐站除灰岗位工作,2011年5月至2018年6月在发电部三净专责岗位工作。原告第一次休产假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产假结束后,因二被告均称没有岗位,原告一直休息至2013年10月8日。第二次休产假是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产假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上岗,但被告知没有岗位。但被告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一直至2021年11月。原告认为,2007年5月,非因原告原因被被告二安排到被告一工作,且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安排劳动岗位,造成原告不能提供劳动,被告应赔偿此期间的工资损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恒信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第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合同期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第二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合同期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休过两次产假,第二次休产假时间从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答辩人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止。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6月。2019年7月至12月份,原告社会保险中断缴纳。2019年7月份,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20年1月1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载明:“本人**1,为了不中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经与朔州市恒信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有关领导商量,本人承担各类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和企业缴纳部分,一次性汇入朔州市恒信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账户中,并签订2020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劳动合同。在朔州市恒信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各类保险纯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特此声明。”2020年与2021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分四次向答辩人转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民币3500元、2761元和5635元,答辩人为原告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为答辩人提供劳动,不受答辩人管理,答辩人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只是存在履行《***》约定的代缴社保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才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显然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煤矸石公司辩称,一、**1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1.**1与恒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到期,鉴于**1出于哺乳期,合同终止时间顺延到2019年7月18日。**1应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及时主张权利,但其于2022年5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2.**1与恒信公司在2020年、2021年不存在劳动关系。**1与恒信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8日终止后,其为了不中断保险,与恒信公司达成代缴社保约定,并出具《***》。这两年期,**1自行向恒信公司支付社保费用,恒信公司以公司名义为其代缴。二、煤矸石公司与**1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要求煤矸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计算错误,法院不应支持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恒信公司与煤矸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1.两个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2.恒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涵盖**1所在发电部三废除盐站除灰和三净专责岗位。二、工资流水,证明**1与恒信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三、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证明**1的社会保险从2008年1月延续到2021年11月,社保关系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延续的重要佐证。
对**1提交的上述证据,恒信公司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了二被告的身份问题,其他证明不了。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恒信公司为**1发放工资至2018年7月份。三、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恒信公司不再为**1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1与恒信公司达成的***约定,该期间双方是一种代缴保险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1从2019年7月社保中断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其在2022年5月份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对**1提交的上述证据,煤矸石公司质证意见同恒信公司意见一致。
恒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恒信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恒信公司身份。二、二份劳动合同书,证明**1与恒信公司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三、***,证明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1与恒信公司是代缴社会保险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四、**1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缴费明细表、**1与**、**危险聊天转账记录,证明**1通过银行转账、危险转账等方式分四次向恒信公司转账汇入缴纳社会保险人民币3500元、2761元、6510元和5635元,恒信公司为**1代缴了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在此期间,**1与恒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五、2018年8月份至2019年6月份工资表、**12008年至2020年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事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恒信公司为**1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6月,从7月份开始,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9年7月至12月,**1社会保险中断缴纳。六、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朔劳人仲案字【2022】第31号裁决书,证明**1与恒信公司、煤矸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已经质证过,***查明的事情清楚。本案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即**1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对恒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三、对证据三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的内容是打印的,**1仅仅是签了名字,***中的日期也是后补的。承诺中载明“…并签订2020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劳动合同”,而且我们认为代缴社保行为是违法的。四、对证据四的合法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不仅有法律适用问题,也有事实认定问题。
对恒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煤矸石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1与恒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2012年11月30日,工种为辅岗三废,工作地点为煤矸石公司,工资由恒信公司工作人员***以打卡刑事为**1发放。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担任设备专责岗位,工作地点和工资发放形式没有变化。社会保险缴纳时间为2008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保险缴纳中断。恒信公司为**1发放工资截止至2018年7月份。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1休产假两次。第二次产假结束后,**1向煤矸石公司申请复工,得到的答复是没有岗位,后**1再未进行工作。2020年1月1日,**1与恒信公司签订《***》,载明:“本人**1,为了不中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经与朔州市恒信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有关领导商量,本人承担各类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和企业缴纳部分,一次性汇入朔州市恒信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账户中,并签订2020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劳动合同。在朔州市恒信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各类保险纯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特此声明。”之后,**1通过银行转账、危险转账形式分四次向恒信公司汇入缴纳社保费用人民币3500元、2761元、6510元和5635元,恒信公司为**1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22年5月23日,**1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7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朔劳人仲案字【2022】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由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1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1于2018年10月产假结束后,恒信公司再未给其安排工作,同时恒信公司自2018年7月之后不再为**1发放工资。2019年3月31日,恒信公司与**1劳动合同到期后,社会保险至2019年6月份中断缴纳,故当劳动合同到期、恒信公司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时,**1便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向恒信公司以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1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故其诉求的经济补偿及工资损失已超过法定期限。对于**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主张未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朔州市恒信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