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现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恒信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朔煤矸石发电公司)、被上诉人朔州市恒信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各项权利已超过法定的期限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信电力公司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与被上诉人恒信电力公司第二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恒信电力公司就已经丧失了选择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权利。在2019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恒信电力公司与**已经建立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在恒信电力公司、平朔煤矸石发电公司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恒信电力公司、平朔煤矸石发电公司从未书面通知**要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只是一直在家哺乳并不实际结束劳动关系,直到2021年9月份**才接到解除合同消息。因此仲裁期限应当自2021年9月份之后开始起算,**主张并未过时效,应当获得支持。庭审中补充:郑玉清与恒信电力公司合同到期是2019年3月份,到期后恒信电力公司未明确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告知上诉人待岗,上诉人在2021年9月份恒信电力公司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当从2021年9月份认定上诉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平朔煤矸石发电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恒信电力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信电力公司、平朔煤矸石发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11766.99元;2、恒信电力公司、平朔煤矸石发电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21年9月工资损失248278.54元;3、恒信电力公司、平朔煤矸石发电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8352元;4、恒信电力公司、平朔煤矸石发电公司支付**2018年采暖补贴4480元;5、恒信电力公司、平朔煤矸石发电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6、恒信电力公司、平朔煤矸石发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1日,平朔煤矸石发电公司与恒信电力公司共签订了39份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名称分别为《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煤场运行、输煤等辅岗运行服务合同》、《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行政、后勤、车辆服务合同》、《一期煤场运行、输煤等辅岗运行服务补充协议》、《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行政、后勤、车辆服务合同》、《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低热值燃料调度、辅机运行等服务合同》、《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后勤、车辆服务合同》、《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煤场调度、机组运行、污水处理等辅岗运行服务合同》、《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二期水处理运行服务合同》、《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二期辅机、辅岗运行服务合同》、《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车辆服务合同》、《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辅机、辅岗运行服务合同》、《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辅机、辅岗运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等。2007年12月1日,**入职于恒信电力公司处,双方于当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2012年11月30日。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2019年3月31日,担任值班员岗位,工作地点为山西平朔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休产假,2018年8月产假结束后,**向平朔煤矸石发电公司申请复工,得到的答复是没有岗位,后**再未进行工作。2021年11月17日,**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朔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211766.99元;2.裁决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至2021年9月工资损失248278元;3.裁决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38352元;4.裁决赔偿2021年采暖补贴4480元;5.裁决在1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以上1-4项共计502877.53元,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月12日,朔州仲裁委作出朔劳人仲案字[2021]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对朔州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工资发放至2018年4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9年6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8年8月,**产假结束,恒信电力公司再未给其安排工作,同时恒信电力公司自2018年4月之后不再为**发放工资,2019年6月之后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当恒信电力公司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时,**便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向恒信电力公司以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向朔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故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提之主张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2018年8月产假结束后,因被答复没有岗位再未进行工作。2019年6月之后被上诉人恒信电力公司不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对此上诉人**未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恒信电力公司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直至2021年11月17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机构对此亦作出认定。原判依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