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22张修理与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24民初322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477XM,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瓦窑街13号诚泰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申请答辩期,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事实和理由:江苏省睢宁县凌城镇润友彩包标准厂房项目是被告承建的,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中科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6月2日,***代表中科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外架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6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7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积极准备施工,但该工程仅仅开挖了部分地基后,就因为被告等人的原因开始停工,目前该项目处于退场清算中。在该工程中,原告损失巨大,原告不仅支付了70万元的保证金,还为了施工前后投入近200万元。工程停工几个月,被告不仅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损失,保证金也不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而且还三次到山西找被告交涉退保证金事情,被告也答应退保证金。2020年9月17日,被告委托其员工***来处理保证金时期,并且达成了协议,但是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原告只好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无论保证金还是工程款,都是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都要以分包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支付等。被告与中科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劳务协议,而原告只是中科磊鑫公司的一个内部工作人员,未经授权不能单独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保证金不是借款,工程款也需要按协议结算,尤其是保证金的收取、退回或赔偿都取决于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履行,要根据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由合同当事人作出安排。只有农民工工资可以通过分包人、承包人及发包人约定由发包人直接发送给农民工。即使保证金凭证中有原告的名字,也不代表原告就能对保证金行使权利,更不表明原告有资格就保证金提起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4月27日,被告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科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凌城镇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睢宁县凌城镇标准化厂房,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20年5月22日,被告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科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润友彩包标准厂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中科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2020年6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630927988号账户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70万元。2020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徐州润友印业有限公司电商孵化与3D打印机标准化厂房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包干单价,435元/㎡(不含税),根据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确定最终结算总价。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工人进场,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山西国控总公司)打入7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给乙方,第一次基础验收合格后返还50%,第二次主体封顶后全额返还。 2020年9月17日,案外人***与***签订一份履约金退还协定,约定由于多方原因工程停止清算撤场,***交纳的100万元履约金分两个账户退还,退还比例为:***30万元,***70万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科磊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徐州润友印业有限公司电商孵化与3D打印机研发制造项目退场协议一份,约定按甲方要求退场,工程款为420万元,分三次支付。案外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现原告因保证金退还及声音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系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承建的涉案工程劳务项目,其合同相对方应系案外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的方式和主体,原告之所以将保证金打入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系由于接受案外人***的指示所为,并不因此认定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至于***与***签订的履约金退还协定,仅是将原告账户作为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其中一个退款渠道,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同意将保证金直接退还给原告本人。另外,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也从未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同意由其公司直接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而是反复强调要求原告与***沟通好,必须见到***出具的手续才能退款,并且明确表明即便退款也不可能退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与***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与***结算工程款,其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并无***的授权,也无权代表***进行结算,***也未在原告与***签订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向其承担责任,不向***主张权利,故也不存在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