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4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格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格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杨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杏花岭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工伤责任。
2020年10月22日,**,赵某,段春明,张国强,李永翔一行5人在××苑顶在李自强带领下拆除违建彩钢房,上午11点左右,工人**装垃圾摔倒受伤,下午由工人张国强赔同去985医院拍片诊断,确定为左踝骨骨折,第二天包工头李自强在山西国控建设工程公司授意下逃跑,电话微信拉黑,以下10条是证据及事实。1、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他们工程内容不包括拆除违建彩钢房,但事实是国控公司为保证在2020年10月31日交工验收,私自叫李自强代公司找工人拆除彩钢房,而且现场派一辆吊车连续作业3天向下吊料并装汽车,国控公司还派项目部人员姓郭,电话139XX****XX。现场指挥工人和吊车,这个郭姓人员直接受项目部经理陈延峰指挥。身穿蓝色工作制服,国控工程公司曾叫姓郭人员给**打电话商量赔偿一事,有电话录音,郭告诉**他收到2万元拆迁费,整个拆迁中由项目部郭姓人员指挥。2、**是李自强雇佣的,开工首日2020年10月20日,李自强短信和电话叫**快点到施工现场,项目部马上来检查,有信息证据:“好的,快点,项目部的人一会来看了”。3、包工头李自强带领工人拆除彩钢房时,国控工程有限公司派来一台黄色吊车,一位项目部姓郭人员穿着蓝色工服,同一台吊车既吊垃圾,又给做保温防水的工人吊保温材料。4、杏花岭巨轮街道办主任张世军(电话139XX****XX)短信告诉**拆除彩钢房是中铁十四局下面的施工队雇人拆的,原话:“主任,上周五调查的如何。十四局的"。2020年11月9日山西国控公司一名姓男的副经理在面对**的情况下,电话问巨轮街道办主任张世军是谁拆除的彩钢房,张世军回答是中铁十四局下面的施工队拆的,**有现场录音。5、包工头李自强在2020年10月22日晚给5人工资时说5人属于临时用工,时间短不能认定工伤,如果是长期做工李自强可以向国控工程公司项目部提出工伤认定及赔偿,**有电话录音。6、杏花岭嘉兴苑小区物业经理殷晓滨口头告诉**说中铁十四局施工队拆的,**有电话录音,头一次2020年11月2日,录音11分04秒,殷晓滨说不管中铁十四局把工程包给谁,你就找中铁十四局。第二次2020年11月23日,殷晓滨说中铁十四局叫拆的,业主房东根本不管拆除彩钢房一事,他们爱拆不拆,录音1分11秒。7、工人赵某,李永翔书面证据证明5人在国控公司工地干活,只是国控公司故意叫包工头李自强逃跑,造成中断线索。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3条,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5〉12号文件确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登记表。(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5人由国控工程公司员工郭姓人员统一指挥,装吊车,装汽车。以及工人赵某,李永翔书面证明,一审杏花岭法院开庭时不让**证人赵某,李永翔参与法庭举证。**提供的录音证据U盘和光盘杏花岭法院也不接收。没有证据证言杏花岭法院如何认定责任。存在暗箱操作嫌疑。山西国控公司没提供一个证据的情况下,杏花岭法院又不接收录音及短信,微信内容和巨轮街道办张世军短信内容和殷晓滨所述事实情况下,凭什么乱下裁定。严重违规。9、杏花岭法院开庭时山西国控公司律师阎柏森没有到场,而判决书第1页中明确写有阎柏森“均到庭参与诉讼”。所以**怀疑杏花岭法院存在庇护山西国控工程公司嫌疑,理由如下:开庭不让**证人进法庭参与举证,法庭不接收**U盘和光盘,杏花岭法院也不调查巨轮街道办主任张世军和嘉兴苑小区物业经理殷晓滨等人员。山西国控公司不能提供一个证据的情况下杏花岭法院故意偏袒山西国控公司,枉法裁判。
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从事的拆除违建房以及装垃圾所造成的受伤的话,这个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经过仲裁以及一审已经查明,其工作范围仅为外墙保温和屋顶防水,不包括拆除违建的,因此**受伤所产生的工作范围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重合。对于**提出的其他人员就是如张世军,还有李志强等人的话语,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所陈述的以及所作出的表述,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工伤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山西晋劳人仲裁字(2021)第8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受包工头李自强雇佣,原告自2020年10月20日开始,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太原市××区顶部施工,负责拆除彩钢房,并且“包工头李自强在2020年10月22日晚给(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摔倒受伤,由工友陪同去985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踝骨骨折。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报酬。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3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为:一、被申请人的工程内容是外墙保温和屋顶防水。二、申请人是包工头李自强雇用的,其工资是由李自强负责发放。三、申请人是在包工头李自强的××街顶彩钢房。四、没有证据能证明李自强与被申请人就杏花岭胜利街嘉兴苑小区3号楼楼顶彩钢房拆除工程存在分包关系。本委认为部分内容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界定双方是否存在经济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在劳动过程中,既不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亦不从被申请人处取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和人身隶属关系,申请人亦无足以认定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其它证据,故申请人提出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2020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基于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也不存在承担相关工伤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晋劳人仲裁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自己是包工头李自强雇佣的,并且由李自强发放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的相应证据。劳动仲裁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对争议依法作出裁决,裁决的依据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上诉要求法院认定其与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受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结合其自述其系包工头李自强雇佣的实际情况,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山西国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
审判员 武涛
审判员 吕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漫妮
书记员 田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