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孝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苏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大孝堡乡南小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小堡村委)
住所地:孝义市大孝堡乡南小堡村。
代表人***,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孝义市。系被告南小堡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孝义市。系被告南小堡村委委员
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小堡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以(2012)孝民初字第17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5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小堡村委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就南小堡村通公路工程签订委托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村通公路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08年7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51940元。合同虽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26日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但因被告建设项目资金未落实到位,导致无力支付工程款。另外,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最终决算工程价8%即132155.2元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194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32155.2元。
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南小堡村通公路工程量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村通公路工程项目,对施工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2、二零零八年南小堡道路硬化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就南小堡村通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651940元。
被告南小堡村委辩称,经走访村内老党员及村会议记录显示,当时开会时定下用村里100亩土地的使用权抵顶工程款,并未说过给原告付钱;且该村委自2011年12月换届后至今一直未进行账务移交,故该村委无法给付。
针对其辩解,被告南小堡村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小堡村委对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持异议,辩称该村委虽在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上盖了章,但当时开会时定下用村里100亩土地的使用权抵顶工程款,并未说过给原告付钱,只是一直未用土地的使用权抵顶工程款;且合同约定的1年的质保期太短;8%的违约金也有异议,违约是因为历史原因造成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小堡村委就南小堡村通工程签订《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村内道路硬化项目。合同对工程项目、施工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后,甲方(即被告南小堡村委)按月计量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完工后于2008年9月26日全部付清。”其中第六条第2项明确约定:“甲(即被告南小堡村委)、乙(即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违约金(总价8%)。”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08年7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共同签署了《二零零八年南小堡道路硬化工程决算书》,载明:“一、硬化路面面积15915平米*96元/平米=1527840元;二、篮球场填土方1532.7立方*17.6元/立方=26975.5元;三、篮球场软地基处理419立方*75元/立方=31425元;四、村内道路培路肩3285平米*20元/平米=65700元;合计:1651940元(壹佰陆拾伍万壹千玖佰肆拾元整)。以上工程量由我村干部丈量后提供,单价由我村两委会研究后结合国家预算和工程队协商确定。一切税务由我村负担。本决算书以双方签字盖章后为最终决算。”
另,经本院向孝义市大孝堡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调查,该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账面上反映:南小堡村委欠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3554.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小堡村委签订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决算价为1651940元,现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持双方签订合同及道路硬化工程决算书要求被告南小堡村委支付工程款16519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132155.2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义市大孝堡乡南小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651940元。
二、被告孝义市大孝堡乡南小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孝义市畅顺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2155.2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7元,由被告孝义市大孝堡乡南小堡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