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21569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诉称: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法将11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项目专业分包给被告完成,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为18541120.5元,并约定工程于2020年3月20日开工,暂定于2020年10月31日竣工。2023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云南某丙公司昆明供电局使用。202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项目专业分包结算书》,完成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项目的结算,审定专业分包结算金额为13414327.73元,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分包工程款项共计16445617.77元,超付的工程款项为3031290.04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项,被告至今均未返还。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031290.0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超付工程款3031290.0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据之主张其与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
2.某某公司输变电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据之主张2023年5月28日,争议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云南某丙公司昆明供电局使用;
3.《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项目专业分包结算书》,据之主张202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分包结算书,完成结算,审定专业分包结算金额为13,414,327.73元;
4.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项目付款明细表、电子支付凭证、收据、代发代扣业务明细、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劳务工资表、员工考勤表、劳务工资支付申请审批表、付款回单,据之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6,445,617.77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1、3签字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证据2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直接认证,按原告确认事项处理;原告提交证据4中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项目付款明细表为其单方制作,本院按其主张予以处理;其针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已于庭后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12日,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签订《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予被告施工,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进站路、还建路、站外水源、场平工程、地基处理、土建建筑工程及附属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系统、照明及小动力系统、埋管、通风空调系统、场地绿化及碎石等,具体为:“(1)进站路及还建路的路基、路面、边坡、挡墙、水沟、护栏等施工;(2)场平工程(含大型土石方、边坡、挡墙、水沟、散水、围墙与大门等)施工;(3)土建建筑工程(含房建、构支架及设备基础、事故油池、蓄水池、污水调节池、电缆沟及盖板、道路及广场、操作小道、围栏等)施工;(4)构支架及避雷针塔钢结构安装劳务配合(钢结构材料由甲方提供);(5)建筑物内装饰装修工程(含装修、门窗、抹灰等)、给排水系统、照明及小动力系统、埋管、通风空调系统等(含采购、安装及调试);(6)户外照明部分(包括:基础施工、埋管、电缆敷设、灯具采购、灯具安装及接地、户外检修箱、户外照明配电箱(采用防水型)等)采购及安装;(7)电缆沟壁预埋件、预埋角钢及预埋扁钢等采购及施工;(8)所有建构筑物内预埋管、件(包括照明及检修网络、通信、火灾报警、消防、图像监控、计算机网络、有线电视以及其他电气一、二次缆线等管埋);(9)水工构建筑物和给排水设施(含潜污泵及配套的电控柜、控制电缆采购、安装、调试等)施工,包含但不限于:给水、排水、污水、复用水、排油系统管井池及事故油池等;(10)地基处理(含换填、褥垫层等)施工;(11)基坑余土回填、压实、摊平及外运等工作;(12)乙供甲控物资及甲供材料、设备的进场卸货、验收及保管;(13)施工区域安健环工作。土建部分执行南方电网公司企业标准《变电站安健环设施标准》;(14)场地碎石、硬化及绿化等;(15)外部协调配合;(16)沉降观测点、基准点采购及施工、施工期间沉降观测;(17)总平面布置图中其他未列明的全部土建工程;(18)本工程项目部及办公区的安保、保洁、日常管理维护用工(包括保安、保洁、后勤服务人员、临时用工等),均由投标人(分包人)提供,分包投标报价时自行考虑此部分费用;(19)满足安风体系要求的安全文明和水保环保施工设施、物资材料采购和使用管理维护,劳保用品、工作服、体检等。设施标准不低于《云南某甲公司变电施工现场管理规定》;(20)建筑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分包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1)现场五牌二图、门牌门坊、安全标语牌、宣传栏、区域责任牌、作业指导书小看板、安全警示牌、材料标识牌、脚手架验收牌、定点照相展示牌、红牌、搅拌站、钢筋加工场等安全文明标识标牌及‘7S’管理牌等由中标人采购、制作并安装;(22)中标人采购的设备及材料必须满足国家标准、合同、设计要求,并获得项目部及甲方的确认后方可在本工程中使用。招标范围详见附件‘招标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此外,该合同就分包合同价款约定:“暂定合同价款:18541120.5元,大写:壹仟捌佰伍拾肆万壹仟壹佰贰拾元伍角。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371000元,且实际投入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2%”;就工期约定:“计划于2020年3月20日开工,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书面确认时间为准,2020年10月31日竣工”。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有:“9.合同价款及其调整:9.1本合同价款采用1种方式确定:1、系数报价部分,结算时按招标人对外结算价中投标人实际施工部分乘投标人所报系数之积作为结算价,投标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仅作为控制工程进度款支付及评标报价合理性审查时使用;工程量结算价款计算方式:结算价款=K×C+E;其中K:报价系数,K可直接报系数,也可根据报价计算;K=A/B;A:投标人报价;B:标底价基数;C:招标人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中属于投标人施工部分价;E:其他合同外委托给投标人施工部分费用……9.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无……11.合同价款的支付:11.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量:无预付款;1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月报量,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支付至90%,结算后支付至97%,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完工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分包方;在质保期内如产生质量问题引起的质量缺陷,返工费用由分包方承担。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不低于60%),分包人向承包人收取进度款同时提供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按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价。如遇国家税率调整,则工程已开发票部分按9%税率结算,国家税率调整后开发票部分按新的税率计算结算价款。即未开发票部分工程价款结算额=未开发票部分结算价款/1.09*(1+新增值税率)”。相应合同附被告于2020年3月2日签署的工程报价表(最终报价),表载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基价24754500元,报价系数74.9%,合价18541120.5元。
二、原告确认于2023年6月2日与110kV七彩输变电站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报告,相应报告载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28日。
三、2024年3月5日,原告以承包方名义,被告以分包方名义签署《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项目专业分包结算书》,结算书首页载“审定分包结算金额:13,414,327.73元”;“分包合同金额:18,541,120.5元”;“申请分包结算金额:13,414,327.73元”。结算书所附分包工程结算表列载投标工程量及费用项目如下:“投标工程量:24,754,500;合同单价:74.9%;合同金额:18,541,120.5”,载结算工程量及费用项目如下:“实际工程量:17,922,867.47元;合同单价:74.9%;结算金额:13,424,227.73”,载工程量增减量“-6831632.53”、结算增减金额“-5116892.77”、最终结算金额“13,424,227.73元”以及“安全检查扣款-9900”。
四、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项如下:2020年5月18日转账支付870,646.86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款项52,000元;2020年6月24日转账支付2,557,911.83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款项82,487.06元;2020年7月28日转账支付1,541,112.4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0年9月24日支付款项110,450.73元;2020年9月23日转账支付651,170.51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0年9月24日支付款项104,743元;2020年9月23日转账支付772,792.78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款项132,986元;2020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618,872.23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款项148,975元;2020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1,212,554.95元;2021年1月19日转账支付2,279,785.64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款项188,830元;2021年2月4日转账支付583,158.56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1年2月7日支付款项230,568元;2021年3月16日转账支付568,357.96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1年4月2日支付款项162,389元;2021年4月14日转账支付974,634.01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1年4月21日支付款项298,278元;2021年5月17日转账支付300,301.42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款项276,363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1年6月23日支付款项231,791元;2021年6月24日转账支付353,718.68元;2021年7月19日转账支付68,556.19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1年7月21日支付款项214,174元;2021年8月17日转账支付81,740.45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款项167,010元;2021年9月10日转账支付137.69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款项100,450元;2021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372,699.82元;在被告确认下以代发工资形式于2021年11月16日支付款项135,971元。上述款项合计16,445,617.7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将其承揽110kV七彩输变电工程中变电站建筑工程分包予被告施工。经核,原告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告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双方所签订《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就其分包工程于2020年1月1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4月30日完工,其承包工程于2023年5月28日通过验收。被告对分包施工情形未到庭陈述,原告就其承包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确认,属对被告有利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基此应认定被告施工质量合格。根据原告提交《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项目专业分包结算书》,可认定原、被告已就双方间分包事项进行结算,以及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3,414,327.73元。原告作为分包发包人,以其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超出结算应付价款为由,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超付款项3,031,290.04元并计付自结算次日起算的利息。被告就原告相应诉请未到庭对抗。对此,就原告相应诉请具体评判如下:(1)原、被告所签订《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就分包工程计价方式约定为“系数报价部分,结算时按招标人对外结算价中投标人实际施工部分乘投标人所报系数之积作为结算价,投标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仅作为控制工程进度款支付及评标报价合理性审查时使用;工程量结算价款计算方式:结算价款=K×C+E;其中K:报价系数,K可直接报系数,也可根据报价计算;K=A/B;A:投标人报价;B:标底价基数;C:招标人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中属于投标人施工部分价;E:其他合同外委托给投标人施工部分费用”。相应计价方式实质构成“嵌套”式计价及结算约定,即分包工程结算系在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基础上按一定比例计算。庭审中,原告解释主张就被告分包的实际施工内容,其与建设单位间的结算金额为17,922,867.47元,按被告投标时承诺的报价系数74.9%计算,得出的分包结算金额即为二者间结算金额。察原告提交专业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所明确审定分包结算金额13,414,327.73元,计算方法为(实际工程量17,922,867.47元×74.9%-安全检查扣款9900元)。原告相应解释不违背合同约定结算逻辑。在被告未提供推翻性依据情形下,相应结算结果对原、被告具有分包工程价款确定效力。基此,可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分包工程价款为13,414,327.73元;(2)原告主张其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6,445,617.77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应款项支付依据。从原告举证角度来说,可认定原告通过直接银行转账及代付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16,445,617.77元。被告就此未到庭对抗或作推翻性举证,本院对原告已付款主张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分包结算结果,可认定原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超出结算应付工程款3,031,290.04元(16,445,617.77元-13,414,327.73元)。在工程施工实践中,超付工程款情况相对来说较为少见,但从继续性合同履行角度,属可合理解释以及通过结算结果处理之事项;(3)对于上述可认定原告超付款项,从合同权利义务确定角度来说,属在双方间应付工程价款确定后被告已无取得款项依据,实质构成不当得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付工程进度款中的3,031,290.04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对于应返还款项的取得并无恶意或过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就应返还款项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110kV七彩变电站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超付工程款3031290.04元;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0元,减半收取1567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15525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145元,预交余额15670元退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