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338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子。
被告:***,男。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后作出(2023)宁010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1民终3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结算单上的审核签字人员***、***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4)宁0104民初3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某地6号楼11号房(产权证号20060x**)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保全期限三年。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032.64元,逾期付款利息486586.92元(利息暂自2003年2月16日计算至2022年12月10日,后续利息以367032.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自202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对案涉工程欠款本息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12月份,被告***、***承包建设被告某公司(原名为“宁夏某公司”)发包的位于银川市某区“南郊1#楼、3#楼、4#楼土建及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西院居委会、车库、门房、加工厂等水暖维修及室外地沟给排水、采暖、13#楼室外下水管道拆除改造安装工程”,后被告***、***、***、***口头协议又将上述工程中的给排水、采暖、水暖维修及室外地沟管道拆除改造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全额垫资组织工人施工安装完成并交付使用。200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伙食、甲供材料、借支等项目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595.05元,并给原告出具《***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一份。另,就被告某公司室外地沟拆除、安装给排水、采暖项目应付工程款54650.38元(送变电工程科审定工程款63349.83元-甲方材料8699.45元),门房、自行车棚安装、12#楼维修给排水、采暖项目应付送变电工程科审定工程款4876.54元;就某县基地楼别墅给排水、采暖安装项目尚欠工程款52920.86元(应付75920.86元-已付23000元),住宅锅炉房给排水、采暖、水箱、锅炉安装项目尚欠工程款36470元,室外管道锅炉至主楼安装项目尚欠工程款19707元以及2台热水泵3600元;就某煤炭加工厂项目尚欠工程款71212.81元(某决算造价应付74912.81元-已付3700元)。上述工程欠款合计为463032.64元,经原告长年催要,被告***、***自2005年10月26日至2022年1月30日分12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000元,下剩工程款承诺待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后再向原告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向某公司工程科科长王某了解才被告知,某公司已经向被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却拒不向原告出具结算付款手续。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水暖,***、***承包案涉工程的土建,***、***与***、***、***合伙干的案涉工程。宁夏某公司与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是企业性质前后发生过变化,注册地址均为同一地址,两个公司本就是同一主体,否则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不可能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查询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时能够复印出宁夏某公司的档案资料。
被告***、***、***均辩称,原告与***有合作关系,与***、***、***、***均无关,***当时十几岁还在上学,不可能成为发包方,本案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申请对《***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未包括的“***某基地楼别墅的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某基地楼住宅锅炉房的给排水、采暖、水箱锅炉安装工程”、“***某基地楼室外管道锅炉至主楼的安装工程”、“某煤炭加工厂办公室给排水、热水采暖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的工程款已超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发生于1995年,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某公司是于2010年4月9日才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成立,所以被告某公司并非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工程施工关系,故原告以被告某公司为诉讼主体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诉称的发包方名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而被告某公司的名称是某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并非同一个主体。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被告某公司调取的材料显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曾用名为“西北电力建设局宁夏某工程处”。1985年6月,“西北电力建设局宁夏某工程处”名称变更为“西北电力建设局某公司”;1988年“西北电力建设局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电力工业局某公司”;随后,“宁夏电力工业局某公司”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时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就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发包方。同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还显示: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下发宁电人发[2001]482号《关于宁夏某公司并入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的批复》,同意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并入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合并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007年3月14日,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管理局递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007年10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被核准注销。而被告某公司名称为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9日,故其主体资格产生于2010年4月9日,与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发包方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从客观事实上也不可能产生工程施工或承包关系。二、原告的诉请距今已有10余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原告的主张,涉案工程发生于1995年,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于2003年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的诉请距今已有10余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将被告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依法驳回其对于被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均辩称,其只是见证人,不应作为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6月,西北电力建设局宁夏送变电工程处的名称变更为西北电力建设局某公司。1988年西北电力建设局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宁夏电力工业局某公司。后宁夏电力工业局某公司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时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下发宁电人发[2001]482号《关于宁夏某公司并入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的批复》,同意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并入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合并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007年3月14日,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管理局递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007年10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被核准注销。2010年4月9日,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
1995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家属院13号楼室外下水地沟拆除、安装工程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基建科出具《工程预(结)算书》载明:“总造价54650.38(康),甲方材料8699.45元”。1995年12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家属院门房、自行车棚安装、12#楼的给排水、采暖、维修工程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基建科出具《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4876.54元。”1998年9月26日,原告承包***某基地楼别墅的给排水采暖。1999年11月6日,原告承包***某基地楼住宅锅炉房的给排水采暖水箱锅炉安装。1999年11月16日,原告承包***某基地楼的室外管道锅炉至主楼。1999年11月20日,原告承包***的某煤炭加工厂办公室给排水热水采暖工程。
2003年2月16日,被告***出具《***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载明:“送变电南郊1号楼、3号楼、4号楼、简泉办公楼、送变电西院居委会、送变电南郊库房、门房、送变电南郊车库、送变电加工厂上水共计504993元,扣除15%管理费、某基地楼、某余额加铝塑管,累计余额455944.05元。扣减项目:扣减送变电南郊1号楼、3号楼(备注:主材费有疑问,待查明后补扣)、4号楼(备注:主材费用没有扣,待查明后扣除)、简泉办公楼、账本签字借支,累计扣款合计288849元,实际余额167095.05元,96年至97年结算余额50000元,补13号楼材料款2500元,实际总余额219595.05元。发包方“***”,承包方:***,审核:***、***。”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原告申请对《***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名真实性以及该结算单未包括的“***某基地楼别墅的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某基地楼住宅锅炉房的给排水、采暖、水箱锅炉安装工程”、“***某基地楼室外管道锅炉至主楼的安装工程”、“某煤炭加工厂办公室给排水、热水采暖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预交笔迹鉴定费9216元、造价鉴定费20000元。经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经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某基地楼别墅的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2445.27元、“***某基地楼住宅锅炉房的给排水、采暖、水箱锅炉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724.89元、“***某基地楼室外管道锅炉至主楼的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764.9元、“某煤炭加工厂办公室给排水、热水采暖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7023.83元,合计178958.89元。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是按原告自己设计的施工白图进行计算的,鉴定依据不合法。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02年6月4日计算机备份资料中《2002年送变电南郊3、4#楼工程结算书》电子版记载的“未扣主材费108851.58元”有异议,被告***、***申请对《***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中的送变电南郊3、4#楼水暖工程的主材价格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9000元,经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送变电南郊3、4#楼水暖工程材料价款为235997.27元。原告认为当时***要求扣除送变电南郊3#楼的甲供材料款12587元、送变电南郊4#楼的甲供材料款9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未提供某公司的领料单、出库凭证,鉴定出来的材料款合计高达235997.27元,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只有208946元,被告还要扣除15%的管理费,亦即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比被告所谓的甲供材料款还要低近30000元,还不包括要扣的管理费,按照这种理解,原告不但白白施工3#、4#楼,还要反过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明显与实际情况相悖。
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共计146000元,其中***的转款为2016年2月5日10000元、2018年2月14日10000元、2022年1月3日3000元。被告***称是***让其向原告转款,但不知道是哪个工程的款项。
证人***(系原告***弟弟)出庭作证称其受雇于***,干的工程都是***与***合伙承包的。某县人民法院(2010)贺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宁夏某公司南郊5号楼进行了水暖分项工程工料施工,后经宁夏某公司工程科审核水暖总决算为69848元。2003年至200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众一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宝别墅三期16号至23号楼进行了水暖分项工程工料施工等……”,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4166.27元。2024年7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称“《***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与***、***、***无关,他们只辅助结算,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案涉工程是由其与原告***之间协商承包及结算,与被告***、***、***、***无关,但《***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上发包人处的签字经鉴定为被告***所签,且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承包的都是被告***与***合伙包的工程,某县人民法院(2010)贺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2020年***为***、***承建的宁夏某公司南郊5号楼进行了水暖分项工程工料施工”,本院确认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被核准注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工程预(结)算书》上加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公司基建科公章,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名称核准变更以及债权债务继承关系,且原告***自认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付清承包工程款项,被告***、***也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的审核栏签字,并非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因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已完成相关工程施工,可以取得相应工程款。《***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未载明“***某基地楼别墅的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某基地楼住宅锅炉房的给排水、采暖、水箱锅炉安装工程”、“***某基地楼室外管道锅炉至主楼的安装工程”、“某煤炭加工厂办公室给排水、热水采暖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提供了单位负责人为***、施工为***的4份《工程预(决)算书》和原告***设计的施工白图,被告***、***提出《***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已包括上述工程的辩解意见不应采纳。经原告***申请鉴定,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178958.89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经被告申请鉴定,经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送变电南郊3、4#楼水暖工程未扣主材”造价为235997.27元,但《***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载明“送变电南郊1号楼、3号楼、4号楼、简泉办公楼、送变电西院居委会、送变电南郊库房、门房、送变电南郊车库、送变电加工厂”九项工程的造价共计为504993元,而鉴定报告中仅3#、4#楼主材造价已高达235997.27元,明显不符合常理。鉴定报告系依据《施工当期材差文件2000年二期》中定额作为造价计价依据,定额计价依据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消耗量,不能完全反映施工方的个别成本。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中9项工程造价共计504993元的情况,鉴定报告以定额计价计算的3#、4#楼主材造价明显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02年6月4日计算机备份资料中电子版《2002年送变电南郊3、4#楼工程结算书》记载的“3#、4#楼未扣主材费108851.58元”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该结算书系被告在工程结算当时作出,与鉴定报告的计价依据相比较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以该电子版结算书确认3#、4#楼主材应扣费用为108851.58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才启动鉴定程序,故被告***预交的主材鉴定费9000元应由原告承担。《***2002年前所有水暖承包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19595.05元,加上该结算单之外的工程款178958.89元,合计398553.94元,减去未扣主材费108851.58元,剩余工程款应为289702.36元,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合计146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3702.36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143702.36元自2022年1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收到的付款中其中***支付的最后一笔转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3日,原告***于2023年2月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3702.36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143702.36元自2022年1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6元,由被告***、***负担3891元,由原告***负担8445元。原告***预交的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预交的主材造价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原告***预交的笔迹鉴定费9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