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603民初3589号
原告: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徐柳路西侧、大朱庄老庄址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康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虎山路世纪辉煌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99号恒大雅苑(南区)18幢2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博强公司)与被告安徽康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怡公司)、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粤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博强公司与康怡公司签订的8份转包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淮北恒大悦府三期《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淮北恒大悦府四期《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中心湖回填土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期1-3#楼地库顶板园林荷载处理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40#楼基础三七灰土回填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代建小学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康怡公司支付工程款7173207.11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17320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粤泰公司在欠付康怡公司工程款及利息(7173207.11元工程款,及以717320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范围内向博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康怡公司、粤泰公司共同承担。诉讼中,博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博强公司与康怡公司签订的8份转包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淮北恒大悦府三期《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淮北恒大悦府四期《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中心湖回填土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期1-3#楼地库顶板园林荷载处理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40#楼基础三七灰土回填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代建小学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康怡公司支付工程款7171895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1718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粤泰公司在欠付康怡公司工程款及利息(7171895元工程款,及以71718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范围内向博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鉴定费8万元由康怡公司、粤泰公司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康怡公司、粤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1年期间,康怡公司与粤泰公司签订《淮北恒大悦府首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淮北恒大悦府四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中心湖回填土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期1-3#楼地库顶板园林荷载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40#楼基础三七灰土回填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代建小学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共计八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粤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恒大悦府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康怡公司,合同约定了每个具体工程的施工位置、内容、范围等,并约定了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具体造价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康怡公司在与粤泰公司签订合同后,将以上工程均转包给博强公司施工,博强公司和康怡公司分别签订8份转包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淮北恒大悦府三期《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淮北恒大悦府四期《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中心湖回填土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期1-3#楼地库顶板园林荷载处理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40#楼基础三七灰土回填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代建小学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范围与康怡公司、粤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相一致,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也一致,实际施工量按照每方或者固定比例等方式收取管理费用,博强公司与康怡公司关于项目的施工工程量按照康怡公司和粤泰公司之间确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博强公司施工案涉项目,后因粤泰公司资金困难,项目施工中断,整体停工至今。案涉项目按照粤泰公司和康怡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已施工工程量造价为16786873.83元,粤泰公司向康怡公司已支付7556982.74元,仍然欠付9229891.06元;按照博强公司和康怡公司之间的合同,博强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14577430.05元,康怡公司已经向博强公司支付7405535.04元,剩余7171895元工程款未支付。
康怡公司作为与博强公司签订合同的转包人,对博强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7171895元的责任;粤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因粤泰公司欠付康怡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大于康怡公司欠付博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因此粤泰公司也应当向博强公司承担支付剩余7171895元工程款的责任。博强公司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粤泰公司辩称,本案提到的八个合同是博强公司与康怡公司签订的,博强公司所述的欠款我公司不认可,如起诉也应是康怡公司起诉我公司,博强公司起诉我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合同约定支付条件为合格工程量的80%,其余待竣工验收后支付,另留取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间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原始记录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的最终数据。保全费等非博强公司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合同也无约定,不应由粤泰公司承担。
康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至2021年4月,粤泰公司将淮北恒大悦府土石方工程、回填土工程发包给康怡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淮北恒大悦府首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中心湖回填土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40#楼基础三七灰土回填土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代建小学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期1-3#楼地库顶板园林荷载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四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土石方工程及荷载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交齐全相关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0天内回复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康怡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博强公司并签订了《淮北恒大悦府首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淮北恒大悦府中心湖回填土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三期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40#楼基础三七灰土回填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代建小学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期1-3#楼地库顶板园林荷载处理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四期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上述合同中,康怡公司分别约定收取博强公司不同比例的管理费,管理费由康怡公司从每笔应收工程款按比例扣取;付款方式为康怡公司根据发包人签订相应施工合同支付给博强公司工程款或康怡公司按照建设方(发包方)向康怡公司付款进度进行付款,每次收到建设方(发包方)款项后三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博强公司。合同签订后,博强公司进行了相应施工。2020年5月,恒大悦府中心湖回填土工程及首二期40#楼基础三七灰土回填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恒大悦府首期1-3#楼地库顶板园林荷载处理工程验收合格,上述三工程粤泰公司均与康怡公司进行了结算。因粤泰公司资金链断裂致恒大悦府首一期、首二期、三期、四期以及代建小学土石方工程于2021年3月至5月期间停工,停工时均未结算。至起诉时,粤泰公司已付康怡公司工程款7556982.74元,康怡公司已付博强公司工程款7405535.04元。
博强公司起诉后,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博强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上述八份合同项下已施工工程量,并按照康怡公司与粤泰公司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博强公司与康怡公司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3年2月27日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皖世诚基鉴字[2023]第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粤泰公司与康怡公司的工程鉴定金额为16786873.83元,其中工程签证单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证盖章部分金额为1062363.32元。康怡公司与博强公司的工程鉴定金额为14577430.05元,管理费2209443.79元(其中工程签证单无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签字盖章部分金额为977374.26元,管理费为84989.07元)。博强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康怡公司与粤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未进行施工,而是将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博强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博强公司与康怡公司签订的《淮北恒大悦府首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淮北恒大悦府中心湖回填土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三期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40#楼基础三七灰土回填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代建小学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期1-3#楼地库顶板园林荷载处理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四期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博强公司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博强公司与康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博强公司完成了其中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且已竣工验收,其他五项工程虽未完工,但就其已施工部分,有权向康怡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鉴定结论,按照博强公司与康怡公司签订合同,博强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14577430.05元,康怡公司已付工程款7405535.04元,现博强公司请求康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7189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博强公司另请求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粤泰公司责任。粤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康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博强公司承担责任。根据鉴定结论,粤泰公司应支付康怡公司工程款16786873.83元,已付康怡公司7556982.74元,尚欠9229891.09元,此款项大于康怡公司欠付博强公司工程款,博强公司要求粤泰公司在欠付康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博强公司主张粤泰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因粤泰公司与博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粤泰公司向博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质上属替代责任,博强公司的利息损失粤泰公司不应承担。粤泰公司辩称博强公司施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工程质保期为1年,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因粤泰公司资金链断裂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博强公司虽未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对于已施工的部分,粤泰公司享有该部分工程利益,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且本案工程最迟停工时间为2021年5月,现已满1年质保期,粤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博强公司主张鉴定费8万元由康怡公司和粤泰公司共同承担,因该费用系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康怡公司、粤泰公司承担,博强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博强公司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发生,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康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淮北恒大悦府首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淮北恒大悦府中心湖回填土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三期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淮北恒大悦府首二期40#楼基础三七灰土回填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代建小学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首期1-3#楼地库顶板园林荷载处理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淮北恒大悦府四期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无效;
二、安徽康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7171895元及利息(以71718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康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71895元的责任;
四、安徽康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8万元;
五、驳回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3元,由安徽康怡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