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602民初226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清荷园8-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NPP86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渣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强渣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皖FX××**维修期间的车辆营运费用及营运损失共6960元(290元/天×24天=6960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发生经过、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和原告车辆受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营运损失6960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营运损失费用太高,原告应该提供正规平台收入证明。
博强渣土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3年03月12日18时45分许,***驾驶皖F5××**重型自卸货车,在淮北市烈山区××道岱河桥东侧路段与***驾驶车牌号为皖F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皖F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淮北市欣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20年3月19日办理了华人民共和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淮北市欣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车辆挂靠在淮北市欣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运营。皖F5××**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系博强渣土运输公司,***陈述其系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三、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四、***陈述事故发生后,于2023年03月12日,将该车辆送至东风日产淮北华松专营店进行维修,***提交盖有东风日产淮北华松专营店保养专用章的“证明”显示至2023年04月04日维修完毕并交付,共计维修24天。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
五、财产损失:营运损失,原告主张6960元(290元/天×24天),原告提供东风日产淮北华松专营店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合理维修时间为24天,结合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酌定合理停运期限为17天。原告提供的三张微信总流水截图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营运损失为290元,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酌定支持4423.74元(260.22元/天×17天)。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合理停运损失为4423.74元。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应由被告博强渣土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停运损失4423.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423.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北市博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