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润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853号

原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蓝色智谷中科创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C5YTG95。

法定代表人:刘欣,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润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信用代码:91320582MA1MPGGM0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润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润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6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除尘器设备,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予以供货。后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声明其本人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此后被告仍迟迟未予供货。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函,被告未予答复。2019年5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传真函,正式通知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也未向原告退还预付款项,被告方已严重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诉求。

被告苏州润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润恩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润恩公司向原告提供除尘器设备。合同总额是300万元,根据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因供方即被告一原因导致供货推迟,供方需按照合同总额的5%每日向需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总额以合同额的20%为上限,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双方确认无异议后十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润恩公司支付预付款6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传真函,督促其履行合同,被告一未予答复。2019年5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一发出传真函,正式通知终止与被告一的合作关系。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声明自愿对被告一不按时履行合同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一、要求解除合同:是依据《产品订购合同》第4条供方应当在2019年1月1日前供货,但是被告一至今仍未供货。二、要求返还预付款60万元:是根据《产品订购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及第4条交货方式,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三、要求违约金及利息:是根据《产品订购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总额以合同总额的20%,即60万元为上限,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被告二出具承诺书,其承诺,如被告一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合同所有后果由被告二承担,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承诺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除尘器设备并预付货款60万元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供货。但被告至今仍未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产品订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润恩公司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确定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19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鉴于利息已经具有损失补偿性质,因此,对原告主张再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润恩公司不按时履行合同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恩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润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

二、被告苏州润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齐昌宗

人民陪审员  徐玉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