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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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57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兴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奇开,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联合村花山24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888号蓝色智谷中科创新园9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17479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标准按照LPR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长期采购催化剂的业务往来,自2019年4月至8月期间,共签订五份《产品订购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催化剂,并将发票交予被告,被告尚欠货款1174797元。




被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违反一案一诉原则,本案有五份合同,所涉项目以及履行地点均不相同,不能合并审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交付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就HHT19-011F(7)《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由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76397.55元;2、确认解除HHT19-009F(3)《产品购销合同》,要求原告返还货款385671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661807元;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HHT19-009F(3)、HHT19-011F(7)《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履行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时所提供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多项指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其中HHT19-009F(3)《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催化剂被告已经重新采购,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9年间签订编号分别为SHT19-005F(06)、HHT19-010F(5)、HHT19-009F(3)、SHT19-018F(4)、HHT19-011F(7)五份《产品订购合同》,五份合同总价为2937608元,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蜂窝式催化剂,每份合同均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质保期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时,每份合同均有相应的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对催化剂的技术参数、性能要求、检验验收以及质保期限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催化剂,被告接收全部催化剂。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也陆续支付货款1762811元。此后,双方对于催化剂的延迟交付以及质量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对于余款未付而成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产品订购合同》【编号分别为SHT19-005F(06)、HHT19-010F(5)、HHT19-009F(3)、SHT19-018F(4)、HHT19-011F(7)】、技术协议、发票、承运单、交付单、对账单、检测报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函件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其时间发生在聊天记录之后,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售后记录、公证书(出口氮氧化物的监测数据)、签收单(向第三方购买催化剂),被告是为证明原告提供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编号为HHT19-011F(7)的《产品订购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延迟交付的争议?编号为HHT19-011F(7)的《产品订购合同》,原告的催化剂发货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被告收到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对照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2019年9月20日),原告确实存在延迟交付的事实,但2019年10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中陈述延迟交付的三点理由: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备货,甲方(被告)10日内支付预付货款的30%,但实际甲方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相较于约定时间逾期12天,导致我司生产下单相应延后,影响我司备货;发货前10日内甲方支付货款的30%,乙方3日内发货,但实际甲方支付发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按照贵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备货时间相应延后;特殊原因限产停产,使生产厂家产能受限,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以上理由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本院认定原告无需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




焦点之二: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催化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案涉编号为HHT19-009F(3)、HHT19-011F(7)《产品订购合同》项下的催化剂部分技术参数未达到技术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HHT19-009F(3)《产品订购合同》项下的催化剂已经另行向第三方购买造成被告损失。本案中,被告根据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检测分析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相关的监测数据认为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催化剂技术参数未达到技术合同约定的标准(主要为脱硝效率、出口氮氧化物浓度),但本院认为,脱硝效率需要在一定限定条件下才能进行约定和判定,而生产厂家实验室对催化剂监测所用的装置通常是小型的模拟装置,与现场实际工况条件有很大差别,实际影响脱硝效率的因素有很多,存在不满足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的现象,所以催化剂生产厂家实验室监测的催化剂脱硝效率只能作为参考,同样,出口氮氧化物浓度数据也有多种因素制约,并不能以被告自行提供的监测数据作为依据,而且,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在供货之后的协商中,原告方多次主动提到可以由第三方机构予以鉴定,但被告并未予以明确回复,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进行鉴定以及如何选定鉴定机构进行过协商,但未果。综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催化剂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据不足,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同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售后记录、公证书(出口氮氧化物的监测数据)、签收单(向第三方购买催化剂)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催化剂外观损坏的意见,因无法确定该损坏系发生在生产包装过程中还是运输过程中,故该部分损失要原告赔偿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之三:关于付款条件的争议。根据前述分析,原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应当支付尚余款项,但本案中,对于质保期届满付款的时间《产品订购合同》与技术协议有不同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技术协议约定来确定付款时间,其中SHT19-005F(06)《产品订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该批次货物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7日内支付,两者以先到为准”,而该合同项下的催化剂被告收到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故该批催化剂付款时间已全部届满;HHT19-010F(5)、HHT19-009F(3)、SHT19-018F(4)、HHT19-011F(7)四份《产品订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为脱硝系统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签发证书后30个月”,从时间上判断,上述四笔催化剂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尚未届期,被告无需支付,但从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要取得“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签发证书”方面的证据确实比较困难,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纠纷。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份《产品订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提出上述五份合同所涉项目以及履行地点均不相同,不能合并审理,本院认为,上述五份合同原、被告均相同、法律关系也相同,为减少诉累,原告可以一并起诉,本院也予以一并审理。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合同约定,减去尚未到付款时间的货款(223760.8元),被告尚应支付货款为951036.2元。对于利息损失,按照五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除10%的质保金外,其余货款应当在货到现场3个月之后的7天内支付,鉴于被告收到最后一批催化剂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原告诉请要求全部从2020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确定为LPR的1.3倍(变更后),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货款因付款时间尚未届满,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51036.2元,并赔偿该款从2020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76元,由原告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76元,由被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6714.88元,由被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姚望


人民陪审员刘曙


人民陪审员张华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