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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888号蓝色智谷中科创新园9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兴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蕾、张佳美,被上诉人海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中航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违反一案一诉原则。一审判决认为“五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相同、法律关系也相同,为减少诉累,海亮公司可以一并起诉,该院也可以一并审理”明显错误。虽然五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但每份合同涉及的标的、项目、产品规格型号、履行地、供货方式、价款等等条款均不相同,加之每份合同的履行事实不同,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中航公司也不同意合并诉讼,因此海亮公司的起诉和一审判决认为可以一并审理明显违反一案一诉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1.关于一审判决认为编号为HHT19-011F(7)的《产品订购合同》不存在迟延交付,海亮公司无需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海亮公司关于迟延交付的三点理由明显不成立。第一,中航公司负责人丁香与海亮公司负责人孙飞永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孙飞永于2019年8月30日将海亮公司盖章的合同寄出给中航公司,丁香于2019年9月6日将中航公司盖章后的合同寄出给海亮公司。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9年9月6日,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备货,10日内甲方支付货款的30%”的约定,中航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付款,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海亮公司关于“相较于约定时间逾期12天,导致我司生产下单相应延后,影响我司备货”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第二,丁香与孙飞永聊天记录可以确定,丁香2019年9月12日催促孙飞永开具第二笔货款票据时,孙飞永回复“不好意思我生产流程忘记走了这下麻烦了”以及“生产这边已经协调了全力以赴,节后我再根据生产这边看什么时候能发货吧”,由此可以确定没有备货的原因是海亮公司负责人忘记下单。再根据孙飞永2019年9月30日才可能发货的表示,进一步证明海亮公司不能且事实上不可能按照合同在2019年9月2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的违约事实。第三,在丁香的反复催促下,海亮公司才在2019年9月26日开具收据,完成货款的相互支付(该笔款的付款流程是:2019年9月26日,中航公司向海亮公司支付100万元承兑汇票,并将1141元电汇给海亮公司,海亮公司向中航公司支付80万元承兑汇票)。由此可见,中航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事实,而此时海亮公司仍不具备发货条件,违约是显而易见的。第四,海亮公司函中的最后一点原因“特殊原因限产停产,使生产厂家产能受限,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双方沟通过程中从未提到该因素,不能证明不可抗力的事实存在。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海亮公司出卖给中航公司的催化剂不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井冈山和昆明项目的《技术协议》约定催化剂的脱销效率需达到98.5%,出口NOx浓度〈10。然而一审判决在本案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否定海亮公司出具的检测被告,再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明显错误:第一,海亮公司提供的两份《选择性催化还原法(SCR)烟气脱硝蜂窝式催化剂检测报告》(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3月)载明催化剂脱硝效率仅为90.5%和95.1%,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两份报告系海亮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属于海亮公司自认,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显而易见,一审判决认为“催化剂生产厂家实验室监测的催化效率只能作为参考”错误,一方面海亮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催化剂的厂家,应当确保实验数据和实际工况条件相同,即使不同也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实验室模拟的工况条件比实际工况条件优越是常识,在实验室更为良好的工况条件下脱销效率尚不合格,可想而知在更为严苛的实际工况条件下脱销效率将更低。一审判决作出“与现场实际工矿条件有很大差别,实际影响脱销效率的因素有很多”的结论明显错误。第二,在海亮公司自己的检测报告作出脱销效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基础上,中航公司还提交了海亮公司派员到井冈山项目现场制作的《环材售后问题处理表》(2020年3月14日),确认催化剂的脱硝效率仅为80%。以及海亮公司派员到昆明项目现场,通过《技术售后记录表》确认现场脱销效率无法达到10mg(出口NOx浓度)以下的排放要求的事实。第三,本案中,井冈山项目中航公司更换第三方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的催化剂后,基于同样的工矿系统,使用海亮公司催化剂出口NOx浓度达到上百的数值,使用第三方的催化剂的排放指标达到标准,从而确定海亮公司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海亮公司提供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的事实,一审判决对售后记录、公证书、签收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明显错误。第四,在海亮公司提供检测报告自认催化剂的指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中航公司而言,无需鉴定即可确认催化剂质量不合格。第五,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货到现场外观损坏的情况,按合同额的20%罚款”,根据此条的约定,无论催化剂的外观损坏是发生在生产包装过程中,抑或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只要催化剂到现场后出现外观损坏的情形,海亮公司都应按照合同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因无法确定该损坏系发生在生产包装过程中还是运输过程中,故该部分损失要海亮公司赔偿明显依据不足”明显错误。3.关于付款条件的争议认定错误。案涉五份《产品购销合同》,除宁夏项目外,其他四个项目关于验收款30%的支付条件是:设备168H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货(或)货到现场3个月(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两者先到为准),无论是适用“设备168H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还是适用“货到现场3个月”的条件,都需要满足“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但是,海亮公司提供的催化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支付验收款30%的条件尚不满足,一审判决支持海亮公司货款的请求显属错误。
海亮公司辩称,一、关于催化剂质量问题。中航公司主要提供海亮公司的实验室检测报告及光大公司的催化剂合同和技术协议用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海亮公司的实验室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在检测报告上已明确写明是GB/T31587-2015《蜂窝式烟气脱硝催化剂》VGB-RichtineVGB302-H,并非是按照双方技术协议进行检测,海亮公司是生产催化剂的厂家,并不是专业检测机构,且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检测鉴定费用高达十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海亮公司的小型实验室是不可能完成的,海亮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是为了证明催化剂的活性是完全没有问题的,甚至高于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且实验室催化剂是一块22孔,技术协议约定的催化剂是四层,按照常理推算,在技术协议约定的工况条件下,完全是可以达到脱销效率98.5%,出口浓度小于10。海亮公司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催化剂本身活性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脱销效率。关于光大公司的催化剂合同和技术协议。首先,中航公司提供的脱销效率未达到98.5%,出口浓度大于10的数据,不能证明是在运行海亮公司的催化剂,催化剂是消耗品,且拆除外包装完全看不出具体使用哪种品牌,且即使按照中航公司的说法,换上光大公司的催化剂后脱销效率达标,从光大公司的催化剂技术协议中可以看出,中航公司已经将工艺进行完全改造,工况条件完全不同,更加说明即使使用海亮公司催化剂脱销效率不达标,也是因为工艺和工况条件导致的,与海亮公司的催化剂本身没有关系。因此,中航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明显应由其自行承担。海亮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双方共同委托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费用先各自出一半,根据鉴定结果定责任,但中航公司予以拒绝,其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恶意提起反诉。二、关于延期发货问题。中航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聊天记录第21页中,其工作人员明确提出“够的话,至少9.30月底得发出来,您跟贵公司加紧安排吧,今天能确认好时间最好,要不中秋又过去3天,谢谢”,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具体发货时间双方是持续沟通确定的,且中航公司也明确说明在9月30日发货,后续中航公司有派人到海亮公司生产现场检查货物后双方才确定发货,所以真实的发货时间10月8日是经过双方多次磋商确定的日期,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具备发货条件的日期进行确定具体发货日期的。中航公司提到编号为HHT19-011F(7)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9月6日错误,合同原件已提交法院,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且聊天记录及在一审中中航公司也承认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合同约定在发货前10日甲方支付货款的30%,中航公司的延期付款必然导致备货后延。对于中航公司提到在聊天记录中海亮公司员工孙飞永于2019年9月12日表示“生产流程忘记走了这下麻烦了”,实际上孙飞永这样说只是作为销售技巧,把责任揽到自己身上,实际上是客户延迟付款,退一步讲,即使孙飞永9月12日之前忘记走流程,当天走流程也是来得及20号备货,也不会导致备货延迟。对于国庆期间国家相关文件2+26个城市限产停产,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当时也进行过有效沟通,海亮公司并不存在延期发货。三、关于外观损坏问题。海亮公司在发货时中航公司人员是在现场检验过的,在货物发出时是不存在任何外观损坏的,到货后中航公司提出产品外观损坏,没有要求海亮公司到现场进行核实,海亮公司无法确定现场情况,即使中航公司提出有裂痕的产品是海亮牌催化剂,海亮公司也明确提出小的裂痕属于国标允许的范围内,不属于外观损毁的情况,并把相关标准发给中航公司,中航公司也是表示认可的(见聊天记录第82页)。中航公司提到的《产品订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并没有20%罚款的约定。中航公司付款条件均已具备。四、关于合并审理。为减少诉累,五份合同合并审理合法合理。五、关于五份合同质保期的约定。五份合同除宁夏项目技术协议的质保期与合同质保期无冲突外,其他四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与技术协议质保期有冲突,通过了解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与技术协议是同时签订的,从合同及技术协议最后落款盖章处可以看出签订时间是同一天,并不存在先后顺序,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双方真实意思,技术协议仅为双方技术人员查看审核技术条款使用,对于技术协议质保期的条款是双方技术人员在拟定技术协议时套用模板,导致没有将质保期条款删除。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明显属于合同商务条款内容,不可能在技术协议中约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于此条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五份合同质保期均已到期,中航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除改判中航公司质保金到期应支付外,其余维持原判。
海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航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17479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标准按照LPR的1.3倍计算)。
中航公司反诉请求:1.要求就HHT19-011F(7)《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由海亮公司支付中航公司违约金276397.55元;2.确认解除HHT19-009F(3)《产品购销合同》,要求海亮公司返还货款385671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6618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海亮公司、中航公司于2019年间签订编号分别为SHT19-005F(06)、HHT19-010F(5)、HHT19-009F(3)、SHT19-018F(4)、HHT19-011F(7)五份《产品订购合同》,五份合同总价为2937608元,均约定由中航公司向海亮公司购买蜂窝式催化剂,每份合同均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质保期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时,每份合同均有相应的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对催化剂的技术参数、性能要求、检验验收以及质保期限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亮公司向中航公司交付了全部催化剂,中航公司接收全部催化剂。中航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陆续支付货款1762811元。此后,双方对于催化剂的延迟交付以及质量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中航公司对于余款未付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编号为HHT19-011F(7)的《产品订购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延迟交付的争议?编号为HHT19-011F(7)的《产品订购合同》,海亮公司的催化剂发货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中航公司收到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对照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2019年9月20日),海亮公司确实存在延迟交付的事实,但2019年10月12日海亮公司发给中航公司的函件中陈述延迟交付的三点理由:合同签订后乙方(海亮公司)备货,甲方(中航公司)10日内支付预付货款的30%,但实际甲方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相较于约定时间逾期12天,导致我司生产下单相应延后,影响我司备货;发货前10日内甲方支付货款的30%,乙方3日内发货,但实际甲方支付发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按照贵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备货时间相应延后;特殊原因限产停产,使生产厂家产能受限,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以上理由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该院认定海亮公司无需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焦点之二:海亮公司出卖给中航公司的催化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航公司认为,案涉编号为HHT19-009F(3)、HHT19-011F(7)《产品订购合同》项下的催化剂部分技术参数未达到技术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HHT19-009F(3)《产品订购合同》项下的催化剂已经另行向第三方购买造成中航公司损失。本案中,中航公司根据浙江海亮环境材料有限公司检测分析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相关的监测数据认为海亮公司出卖给中航公司的催化剂技术参数未达到技术合同约定的标准(主要为脱硝效率、出口氮氧化物浓度),但该院认为,脱硝效率需要在一定限定条件下才能进行约定和判定,而生产厂家实验室对催化剂监测所用的装置通常是小型的模拟装置,与现场实际工况条件有很大差别,实际影响脱硝效率的因素有很多,存在不满足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的现象,所以催化剂生产厂家实验室监测的催化剂脱硝效率只能作为参考,同样,出口氮氧化物浓度数据也有多种因素制约,并不能以被告自行提供的监测数据作为依据,而且,该院注意到,双方在供货之后的协商中,海亮公司多次主动提到可以由第三方机构予以鉴定,但中航公司并未予以明确回复,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是否进行鉴定以及如何选定鉴定机构进行过协商,但未果。综上理由,该院认定海亮公司提供的催化剂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据不足,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同理,该院对中航公司提交的售后记录、公证书(出口氮氧化物的监测数据)、签收单(向第三方购买催化剂)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中航公司提出的催化剂外观损坏的意见,因无法确定该损坏系发生在生产包装过程中还是运输过程中,故该部分损失要海亮公司赔偿明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焦点之三:关于付款条件的争议。根据前述分析,海亮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中航公司应当支付尚余款项,但本案中,对于质保期届满付款的时间《产品订购合同》与技术协议有不同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技术协议约定来确定付款时间,其中SHT19-005F(06)《产品订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该批次货物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7日内支付,两者以先到为准”,而该合同项下的催化剂中航公司收到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故该批催化剂付款时间已全部届满;HHT19-010F(5)、HHT19-009F(3)、SHT19-018F(4)、HHT19-011F(7)四份《产品订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为脱硝系统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签发证书后30个月”,从时间上判断,上述四笔催化剂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尚未届期,中航公司无需支付,但从约定的内容来看,海亮公司要取得“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签发证书”方面的证据确实比较困难,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纠纷。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五份《产品订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认定有效。中航公司提出上述五份合同所涉项目以及履行地点均不相同,不能合并审理,该院认为,上述五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相同、法律关系也相同,为减少诉累,海亮公司可以一并起诉,该院也予以一并审理。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合同约定,减去尚未到付款时间的货款(223760.8元),中航公司尚应支付货款为951036.2元。对于利息损失,按照五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除10%的质保金外,其余货款应当在货到现场3个月之后的7天内支付,鉴于中航公司收到最后一批催化剂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海亮公司诉请要求全部从2020年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海亮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确定为LPR的1.3倍(变更后),于法有据,该院也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货款因付款时间尚未届满,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中航公司反诉要求海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公司支付海亮公司货款951036.2元,并赔偿该款从2020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海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中航公司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海亮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其在答辩中要求改判中航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对五份合同一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二、实体方面:编号为HHT19-011F(7)的《产品订购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延迟交付;海亮公司出卖给中航公司的催化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外观损坏问题如何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五份合同买方均为中航公司,卖方均为海亮公司、标的物均为催化剂、法律关系相同,为减少诉累,海亮公司可以一并起诉,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编号为HHT19-011F(7)的《产品订购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延迟交付。关于合同的签订日期。该合同中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因双方协商违约责任中的罚款比例,导致合同并未在2019年8月21日签订。对于合同双方具体的签订时间,海亮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盖章,中航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海亮公司寄送合同的快递单,但中航公司盖章日期在合同中没有落款显示,并不能仅凭快递单就认定中航公司盖章时间也是2019年9月6日,结合中航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就收到合同并表示当天会安排付款,中航公司2019年9月2日在合同上盖章也具有很大可能性。关于中航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为在2019年9月2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海亮公司备货,10日内中航公司支付货款的30%,发货前10日内中航公司支付货款的30%。从双方微信聊天及合同中记载的签订日期(2019年8月21日)及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看,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与合同签订日期紧密相联,因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延后导致合同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紧迫,海亮公司已于2019年9月2日要求中航公司尽快安排预付款以便马上安排生产,中航公司也表示当天会安排付款,但中航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和2019年9月26日,中航公司的延期付款显然会导致海亮公司备货后延。一审判决认定海亮公司无需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海亮公司出卖给中航公司的催化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航公司的主要理由是海亮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脱硝效率、出口氮氧化物浓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指标,海亮公司辩称认为其公司的实验室是小型的模拟装置。实验室催化剂是一块22孔,技术协议约定的催化剂是四层,技术协议约定的工况条件与实验室也不同,在技术协议约定的工况条件下,脱硝效率、出口氮氧化物浓度完全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本院认为,海亮公司实验室与现场实际工况条件有很大差别,实验室的检测依据、条件也并非与双方技术协议中的约定的标准、条件完全一致,如海亮公司实验室催化剂是一块22孔,技术协议约定的催化剂是四层等,因实际影响脱硝效率、出口氮氧化物浓度等指标的因素很多,中航公司认为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海亮公司曾多次提出由第三方机构予以鉴定,但中航公司并未予以明确回复,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对是否进行鉴定以及如何选定鉴定机构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海亮公司出卖给中航公司的催化剂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三、外观损坏质量问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于中航公司提出的产品外观裂痕问题,海亮公司已明确表示小的裂痕属于国标允许范围,不属于外观损毁,并把相关标准发给了中航公司,中航公司此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使用了产品,应视为海亮公司的产品并不存在外观质量问题。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因中航公司质量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中航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
综上,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6元,由上诉人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