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春江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888号蓝色智谷中科创新园9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万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航天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091民初10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万德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仅以供方和需方指代合同双方,未对甲方进行定义,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一审裁定认为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即为需方所在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中使用甲方、乙方用来代指合同相对人,是一种简化合同表述的方式。而在商业活动中,甲方、乙方则是对交易双方地位强弱的对比性表述,地位占优者一般被称为甲方,然而交易地位的强弱是根据供需关系来评判的,并不能简单的认为买方就是甲方,卖方就是乙方。此外,合同文本中和法律意义上的甲方、乙方也与商业活动中的甲方、乙方相区别,一审裁定混淆了二者的概念,径行将需方认定为甲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万德科技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万德科技公司所在地的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根据万德科技公司原审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7年12月26日,中航科技公司(需方)与万德科技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1份,约定中航科技公司向万德科技公司采购催化剂产品,合同金额959000元,双方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产品订购合同》第七条“解决纠纷的方式”一栏载明:如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合同签订后,万德科技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2月产品进行开箱验收,后因万德科技公司要求中航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中航科技公司与万德科技公司在《产品订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仅载明中航科技公司是需方,万德科技公司是供方,未载明哪一方是甲方,故该约定并不明确具体,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关于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万德科技公司要求中航科技公司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万德科技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万德科技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万德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裁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091民初107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