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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23民初292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时左拇指被电锯锯伤,后送往巴东县某甲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30日,原告在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2020年5月28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并要求原告从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后,方才将赔偿的款项21000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收入,且处于疫情时段,原告迫于无奈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份调解书明显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相关损失进行放弃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撤销。理由为:一、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巴东县沿渡河镇茅田村饮水工程,主要承做工程的人是原告,原告在做自己承包的工程中应该注意安全义务。二、原告自己受伤其应自行承担60%以上的责任。原告***并不是在被告公司上班,公司与***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在做自己承包的工程中来去自由,某甲公司制度等方面的约束,某乙公司发放 工资,提供食宿、工具等物质条件,故原告诉称其是公司的员工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签订协议前的3月30日原告已有伤残等级评定书,在签订协议中的第二条、第六条明确乙方已经确定对自己伤情和有可能出现的伤残有充分的了解,以后不论出现任何后遗症均与甲方及甲方以外的任何人无关,自愿放弃伤残等级的权利,并自愿承担风险责任,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甲方以外的任何个人要求赔偿,不存在欺骗,隐瞒,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称补偿21000元少了,显失公平的问题其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自行约定补偿了14000元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中弄药的钱,加上***与***施工过程中有5000米的管子被***处置,价格在80000元以上,考虑原告本身的安全注意的60%责任,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另外还有保险已经告知了原告,所以被告认为不符合显失公平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第五条支付违约金4000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一致,另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做饮水工程属实,协议有效,应该驳回原告的撤销请求,同时原告确实处置了5000米的管子,被告也给原告补偿了营养费,生活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巴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副本原件1份、巴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副本原件1份、鄂巴东楚峡鉴(2020)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鄂宜大公 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83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巴东县某乙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门诊就诊指引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谭某住院电子申请单2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恩施州巴东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2份。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2020年5月28日***的领条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原告本人书写的共有设备清单1份、开支记录复印件10页、微信及银行卡转账记录5页、***电话录音摘录内容2份、***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东县沿渡河镇茅田村饮水工程项目,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在该工地务工。2019年5月,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8日0时至2019年9月26日0时,伤残给付比例为100%,伤残保险金额为480000元,***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2019年8月7日原告在装模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将左手拇指锯伤,后被送往巴东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支付了医疗费4773.66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补偿营养费1100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20年3月30日,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巴东楚峡鉴【2020】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九级。2020年4月29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5月6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定于2020年6月2日开庭审理。2020年5月28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及款项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甲方于乙方在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将上述补偿款交给乙方,由乙方出具收条。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前往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对甲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甲方协助乙方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保险理赔所得的款项由乙方领取,甲方对此款项自愿予以放弃;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理赔,由乙方自行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公司进行索赔;乙方自愿放弃做伤残等级鉴定权利并确认对自己的伤情有可能出现的伤残有充分的了解,完全自愿由自己承担风险责任,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及 甲方以外的任何个人要求赔偿。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因本次受伤所引起的一切诉权,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上访等手段,乙方及其亲属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和借口再找甲方及甲方以外的任何个人索赔。四、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认可。本次协议的补偿本着“不补、不退”的原则而进行,在本协议签订后,今后如果乙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其应得的补偿款超出本协议的补偿金额,无论超出金额多少,乙方均自愿予以放弃;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行为,甲方也不再另行给予乙方任何补偿款项。五、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肆仟元。六、乙方已确定对自己伤情和有可能出现的伤残有充分的了解,以后不论出现任何后遗症均与甲方及甲方以外的任何个人无关。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当日原告***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以到账为准。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了劳动仲裁申请,后原告***收到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转账支付的21000元赔偿款。因原告***在沿渡河茅田饮水项目工程中垫付工程款1500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支10000元作为手受伤在医院生活费支出和后期治疗药钱,当日原告***向*** 出具10000元的借条1份。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6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宜大公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9年8月7日在劳动中被电锯锯伤,致左拇指进节指骨缺损、桡侧指神经断裂、左拇指伸指肌腱部分断裂,经治疗后,现左手拇指肿痛活动功能受限,给予作业疗法理疗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人民币。2、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还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020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巴东县沿渡河镇茅田村饮水工程项目中受伤是客观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受伤后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未确定是否构成工伤的情况下,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有法定赔偿项目及款项21000元。不论原告***受到的伤害是构成工伤还是一般人身损害,原告***已获得的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远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或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且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施工 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原告至今未取得该笔保险赔款,且即使原告***能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款,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笔保险赔偿款能抵偿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或人身损害赔偿款,通过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原告***一方遭受重大不利,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2020年5月28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协议应予撤销,对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取得其受伤程度相应的赔偿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20年5月28日***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 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 ***:送达地址为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东坡村一组78号。指定签收人***,电话15*****0415。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为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沿江大道86号。指定签收人***,电话15*****1234。 ***:送达地址为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学苑路3号。指定签收人***,电话15*****7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