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开胜商砼有限公司、河南摩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3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6号升龙城8号院7号楼15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开胜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朱仙镇西南朱杨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摩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人民政府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河南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开胜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河南摩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3)豫0212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对所欠金额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3页第21-23行关于“普诚公司提供的1-2石子收到条与送货单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遗漏审查关键证据,对涉及普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分析论证,不予采纳普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对普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收到条等关键证据未审查,未分析论述,直接不予采纳,否定了普诚公司提供双方之间的债务紧密相关的证据。首先,普诚公司是项目总承包方,开胜公司是项目上的商砼材料供应方,商砼款给付方式可以多元化,在双方口头商议下,开胜公司同意普诚公司运送1-2石子折抵开胜公司的商砼款,开胜公司收到石子并出具了收到条,认可了我方运送的石子,并确认收到了我方的1-2石子。二、一审判决普诚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是属于重复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9-22行、第7页第17-20行,关于违约金已明确说明多支付的200000元为违约金。故,普诚公司欠付开胜公司的款项承担金额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回避关键证据,所判再次支付逾期违约金是错误的,对能够证明给付关系的证据只字不提,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普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普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摩云公司答辩称,该案与其无关,其与开胜公司、普诚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所有商混的款项是由普诚公司支付的,开胜公司也同意让普诚公司支付。
***未发表答辩意见。
开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诚公司、摩云公司、***向开胜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573120元及至违约金171936元(以欠付货款573120元的30计算),上述款项合计为74505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745.06元由普诚公司、摩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胜公司与摩云公司于2021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在摩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印章。开胜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6日与摩云公司的对账清单上显示货款金额为1240565.80元,对账单上有开胜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字。***于2022年1月30日向开胜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部分内容:“***欠开胜商砼款1240565元,原本于2021年11月29日还清(因欠款人还款不到位)再次承诺2022年2月22日之前清完。付清欠款后,并加捌万元作为违约金。欠款人:***”。后***因未能支付欠款,又于2022年4月19日向开胜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部分内容为:“欠开封市开胜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240565元。原本2021年11月29日还清,因欠款人还款不到位,经双方协商,欠款人自愿多支付200000元作为违约金,总计1440565元。(2022年1月30日***签的欠条作废)欠款人:***。证明人:***。2022年4月19日”。后经过双方协商于2022年5月17日开胜公司与***、摩云公司、普诚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代支付付款委托书,委托书的部分内容为:“兹有***挂靠摩云公司……现***因桩基工程使用开胜公司混凝土,截止委托书签订当日欠付开胜公司混凝土款1440565元。现委托普诚公司将本人以上的欠款1440565元直接转账支付到开胜公司……委托公司:摩云公司委托人:***代付人:普诚公司2022年5月17日”。普诚公司向开胜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部分内容为:“甲方:普诚公司乙方:开胜公司……现委托普诚公司将***以上欠款1440565元直接转账支付给乙方……现针对***因桩基工程欠付乙方的混凝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甲方承诺此欠款分三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付款:甲方于2022年6月1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款:甲方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第三次付款:甲方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乙方剩余欠款。二、甲方承诺未按上述任一期约定的时间或金额付款,乙方可以就未付欠款总额提起诉讼,甲方自约定付款日期起未付部分欠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本协议不免除***、摩云公司付款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甲方(盖章):普诚公司乙方(盖章):开胜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开胜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部分内容为:“现***、摩云公司对于普诚公司与开胜公司签订的《商混款还款协议书》《商混款待支付付款委托书》约定的还款金额以及还款时间承诺向开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我们任意一方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不可推脱。承诺人:***2022年5月17日”。普诚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向开胜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普诚公司欠开胜公司673120元。1.普诚公司承诺此欠款分两次支付给开胜公司第一次付款:于2023年5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第二次付款:于2023年6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2.普诚公司承诺未按上述任一期约定的时间或金额付款,开胜公司可以就未付欠款总额提起诉讼,自约定付款日期起未付部分欠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欠款人:普诚公司2023年3月8日”。普诚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23日、2022年8月2日、2022年8月3日、2022年9月8日、2023年2月15日、2023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开胜公司支付了880000元。下余货款(1440565-880000)56056元普诚公司未向开胜公司支付,开胜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挂靠摩云公司与开胜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上有加盖卖方开胜公司、买方摩云公司的公章,***亦在买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后经对账欠开胜公司货款1240565元。因***一直未支付货款于2022年4月19日向开胜公司出具了欠条同意自愿多付200000元作为违约金,欠款共计1440565元。后经过协商,开胜公司与***、摩云公司、普诚公司四方签订了关于1440565元欠款的代支付付款委托书,普诚公司又与开胜公司签订了1440565元的还款协议书同时向开胜公司出具了一张673120元的欠条。普诚公司对于开胜公司与***、摩云公司之间的1440565元欠款属于债务加入。***于2022年5月17日向开胜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上约定了“***、摩云公司对于普诚公司与开胜公司签订的《商混款还款协议书》《商混款待支付付款委托书》约定的还款金额以及还款时间承诺向开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我们任意一方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案中,开胜公司并未同意免除***、摩云公司的还款责任。普诚公司向开胜公司支付了880000元欠款,剩余欠款应为(1440565-880000)560565元。故***、摩云公司、普诚公司应当向开胜公司支付欠款56056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开胜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摩云公司已经在所欠货款1240565元的基础上约定多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且后来四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和***签订的还款承诺上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事项。结合本案案情和公平原则,对开胜公司要求***、摩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普诚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向开胜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第二条约定“普诚公司承诺未按上述任一期约定的时间或金额付款,开胜公司可以就未付欠款总额提起诉讼,自约定付款日期起未付部分欠款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是约定的月利率2%、年利率24%,超过了LPR的四倍,故普诚公司应当自2023年5月1日起以560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此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摩云公司、***、普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胜公司支付货款560565元。二、普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胜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5月1日起以560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此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开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保全费4245元,由摩云公司、***、普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摩云公司因履行其与开胜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而拖欠开胜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440565元的事实,普诚公司自愿接受摩云公司委托并承诺代付上述款项给开胜公司,为此普诚公司与开胜公司签订了《商混款还款协议书》及《商混款待支付付款委托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普诚公司已分数次向开胜公司支付货款880000元,故普诚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开胜公司支付下余货款560565元的民事责任。普诚公司上诉称其与开胜公司口头商议将普诚公司向开胜公司运送的石子应折抵商砼款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开胜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普诚公司的该主张与本院已查明的上述普诚公司承诺代替摩云公司向开胜公司支付货款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普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普诚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向开胜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标准,故一审判决判令普诚公司按照相应法定利率向开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普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货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普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6.00元,由河南普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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