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24民初4271号
申请人:***,女,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金梧桐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09DC7C。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价值70万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申请人***以其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在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江店支行账户2000××××0034存款70万元,或查封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设备:二氧化碳超临界箤取10升×2、软胶囊生产线120型压丸机、智能烘箱(设备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可自用,不得转卖)。
案件保全费40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