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24民初3180号 原告:***,女,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金寨现代产业园区。 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金梧桐创业园A-3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09DC7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损失5.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二的原股东,持股51%,且系被告二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一亦系被告二的原股东,持股49%。被告二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被告二的51%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一分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同时,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一逾期付款二被告将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立即配合两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唯一股东。然,被告一履行了首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后,未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原告曾于2020年12月8日向金寨县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违约金等。金寨法院开庭后于2021年3月作出(2020)皖1524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3万元。因二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股权变更至被告一名下的登记手续,被告一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被告二根据协议书约定应当对被告一的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履行(2020)皖1524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以3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诉请得到支持。 ***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在第一次判决2020皖1524民初4271号当中),证明***与***、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的51%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对***的付款行为进行连带担保(主动履行了40万,上次诉讼主张了60万元,所以本次主张300万元);2.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已将其在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3.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情形;4.银行清单,证明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5.律师费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违约,***与其股权转让协商、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情况是属实,但是目前公司没有能力付钱,300万数额已经支付过大概60万元了,律师费过高。 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除律师费过高外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股东经多次变动后,2020年5月,***持股51%,***持股49%,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20年5月初开始投入生产。2020年5月26日,***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以对价400万元转让给***。***分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关于400万元中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于协议签订前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已支付);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关于400万元中另外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于涉及第三方***以其房屋抵押形式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形成,原被告三方确认,根据***向银行还贷的进度和方式,自2020年1月起(贷款起始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直接由***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将该200万元本息于贷款还本付息日前支付至***贷款还款账户;该200万元的本息和因未及时还款造成***和***损失的,均由***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协议还同时约定,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期付款,应当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与***2020年6月8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履行了首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后,未再履行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的付款义务,***曾于2020年12月8日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违约金等。本院于2021年3月作出(2020)皖1524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判令***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3万元。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皖1524民初3180号民事裁定对***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价值35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缴纳了保全费用5000元;***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向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11万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皖1524民初4271号判决书、《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的登记手续,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应当对被告***的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二被告在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后,未按协议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经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且当庭亦表示无力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提前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以3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11万元,该收费符合协议约定,亦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60万元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其辩称律师费过高,亦无依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1万元。 三、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20元,减半收取1606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1060元,由被告***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本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16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24民初3180号 原告:***,女,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金寨现代产业园区。 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金梧桐创业园A-3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09DC7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损失5.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二的原股东,持股51%,且系被告二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一亦系被告二的原股东,持股49%。被告二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被告二的51%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一分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同时,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一逾期付款二被告将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立即配合两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唯一股东。然,被告一履行了首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后,未再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原告曾于2020年12月8日向金寨县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违约金等。金寨法院开庭后于2021年3月作出(2020)皖1524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3万元。因二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股权变更至被告一名下的登记手续,被告一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被告二根据协议书约定应当对被告一的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履行(2020)皖1524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以3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诉请得到支持。 ***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在第一次判决2020皖1524民初4271号当中),证明***与***、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的51%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对***的付款行为进行连带担保(主动履行了40万,上次诉讼主张了60万元,所以本次主张300万元);2.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已将其在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3.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情形;4.银行清单,证明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5.律师费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违约,***与其股权转让协商、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 ***、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情况是属实,但是目前公司没有能力付钱,300万数额已经支付过大概60万元了,律师费过高。 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除律师费过高外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股东经多次变动后,2020年5月,***持股51%,***持股49%,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20年5月初开始投入生产。2020年5月26日,***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以对价400万元转让给***。***分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关于400万元中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于协议签订前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已支付);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关于400万元中另外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于涉及第三方***以其房屋抵押形式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形成,原被告三方确认,根据***向银行还贷的进度和方式,自2020年1月起(贷款起始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直接由***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将该200万元本息于贷款还本付息日前支付至***贷款还款账户;该200万元的本息和因未及时还款造成***和***损失的,均由***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协议还同时约定,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期付款,应当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与***2020年6月8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履行了首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后,未再履行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的付款义务,***曾于2020年12月8日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违约金等。本院于2021年3月作出(2020)皖1524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判令***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3万元。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遂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皖1524民初3180号民事裁定对***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价值35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缴纳了保全费用5000元;***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向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11万元。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皖1524民初4271号判决书、《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的登记手续,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应当对被告***的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二被告在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后,未按协议履行后续付款义务,经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且当庭亦表示无力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提前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以3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11万元,该收费符合协议约定,亦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60万元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其辩称律师费过高,亦无依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到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1万元。 三、被告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20元,减半收取1606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1060元,由被告***和安徽康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本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