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04民初3191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车公庙天吉大厦(F5.8厂房)8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355734。
法定代表人:刘德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磊,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结的工程款1101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日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198.1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智能回收箱配送施工服务外包协议》(以下简称外包协议),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提供包括配送、拉电铺地施工、安装等服务。结算方式为:按月结30天电汇,每月15日之前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2018年10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代理人缴纳了50000元的保证金。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服务项目。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结清2018年11月和12月的工程款,其中11月份工程款63957元,已经支付45000元,剩余18957元工程款未结,12月份工程款91215元,全部未支付,共计110172元,原告缴纳的50000元的保证金也未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和相关沟通聊天记录为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智能回收箱配送施工服务外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代表签章处加盖有“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主张该印章为伪造,并请求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次鉴定机构,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12月2日进行了鉴定检材取样并调取了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留存的备案印章,被告已先行垫付司法鉴定费3600元。2019年12月9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众[2019]文鉴字第2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8年9月28日《智能回收箱配送施工服务外包协议》甲方代表(签章)处“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审《印章备案卡》(印章状态:已交付2017-07-31)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已依法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现原告在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深圳心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7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63.5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23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6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由原告承担并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被告。
审 判 长  凌丽君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人民陪审员  刘紫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