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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733号 原告: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72369.99元及利息930.04元(以72369.9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8日);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南昌市龙湖春江悦茗项目一期体验区标段售楼部(含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2419584.51元;质保期2年,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20年8月6日签订案涉项目《合同财务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2412333.16元,其中质保金72369.99元。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质保金无果。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江西龙湖南昌新建区春江悦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1)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南昌市龙湖春江悦茗项目一期体验区标段售楼部(含样板间)精装修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2419584.51元;(2)《专用条款》7.5约定,质保金比例及支付方式: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经某某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复印件,证明目的: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23日完工,2019年10月31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盖章; 证据四:《江西龙湖南昌新建区春江悦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合同合同工程结算表》、《江西龙湖南昌新建区春江悦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合同合同财务结算表》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20年8月6日签订案涉项目合同财务结算表,确认结算金额为2412333.16元,其中质保金为72369.99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龙湖春江悦茗项目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33天(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发出的书面开工令尚规定的日期为准,实际开工日期先于或晚于计划开工日期,合同总工期时间不变。合同暂定总金额2419584.51元。合同工程款按月进行支付,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须将当月发生的交接验收表及质量检测表作为附件进行申报,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于每月15日前将经现场被告工程师检查施工质量合格的进度款申请,报给被告,被告于次月的3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审定的完成工作量的70%,并在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中扣除原告当月违约金及其他扣款后,将余下合同价款(含增值税价款)作为当月的进度款向原告支付。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或被告制定的某某公司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合同约定工程的质保期为贰年,工程质保期内,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原因等工程质量瑕疵或缺陷,造成业主(住户)的合法利息或财产遭受损失,分包人除无条件修复外,业主(住户)的相关损失全部由分包人承担。 2019年10月31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单位负责人、建设单位项目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监理公司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或盖章。意见表注明的工程为龙湖春江悦茗项目售楼处和样板房装修工程。 2020年8月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江西龙湖南昌新建区春江悦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合同合同工程结算表》注明,被告审定金额为2219802.30元。 2020年8月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江西龙湖南昌新建区春江悦茗项目售楼部及样板房精装修合同合同工程结算表》注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412333.16元,应留质保金72369.99元,累计付款2056646.83元,结算应付尾款283316.34元,已交发票2419584.51元;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质保金到期日2021年10月22日;质保金返还要求:提供被告及某某公司签字齐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认定被告未将质保金返回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供《质保金退还流程表》,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72369.99元; 二、驳回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8元,由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责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该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