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9465号 原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3785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1588988.12元及利息746454.38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1588988.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446454.38元。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为单纯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有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款重新办理结算,被告返还原告错误结算的金额。案涉结算协议确系被告被迫签署的,并非出于自愿。 案件相关情况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因工程装修装饰项目开展合作。在项目合作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及原告实际控制人***借款。2018年2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借到3000000元,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90天等。同日,***向被告的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3笔共计3000000元,被告向***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3000000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借到100000元,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60天等。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被告借款100000元,指定收款人***,月息3%等。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转账支付1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代付款声明书》,以证明该事实。2021年1月22日,原告、被告及***签订《工程款及借款结算协议》,内容为双方就被告在项目施工期间的多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及***借款本金1588988.12元、利息409986.15元,被告同意在2022年1月20日之前足额偿还欠款,若未能按期偿还,则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年息15.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剩余未收回工程款953703.15元,待业主方支付后,原告优先扣除借款300000元,余款用于支付项目未付材料款约454370元及其他费用,剩余金额199333.55元(以实际结算且剩余金额为准)原告应在结算完毕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等。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确认书》,载明***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其向被告于2018年2月2日支付的借款3000000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的借款100000元、2019年9月5日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均是其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其现同意由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其本人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 庭审时,原告确认起诉后收到未收回工程款,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了借款300000元,该款项预先扣除利息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还款明细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案涉工程款及借款结算协议时,利息系分别按照年利率15%(借款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14%(借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4.5%(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且有银行转账的流水,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到借款,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案外人***与原告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出借人,其有权放弃对被告的诉权,故案外人***向本院出具《确认书》,确认案涉借款由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追诉,其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属于其自行处置的范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存在问题,但工程结算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原告确认结算时的利息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截止至2021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8988.12元及利息409986.15元。结算后,由于原告只在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了300000元利息,且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其他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898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动扣减的300000元优先从利息中予以扣减,此后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案涉工程款及借款结算协议中约定了该笔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0元,故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88988.1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21年1月22日利息为109986.15元(409986.15元-300000元),此后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以158898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长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1.77元(已由原告预交12821.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2821.7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621.7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