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11民初13017号
原告:湖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原告湖某公司诉被告长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原告湖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案件受理费的减、缓、免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