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1民初1095号
原告:湖南盛路人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工业大道生态工业园9号。
法定代表人:程忠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林,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系湖南盛路人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171号五一新干线24层。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盛路人防科技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路公司)与被告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林、被告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路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山公司支付盛路公司工程款112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2、判令北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北山公司以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暨“治未病中心”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盛路公司签订《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北山公司向盛路公司购买人防设备并由盛路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60000元整。约定付款方式为:1、门框运抵现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2、门扇运抵现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15%;4、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盛路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工程也已经北山公司验收合格,但北山公司仅支付了48000元工程款。盛路公司经多次催讨,北山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12000元。盛路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
北山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价款已由北山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北山公司已不欠盛路人防公司工程款。1.北山公司与盛路公司签订的《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北山公司作为甲方签字盖章,盛路公司作为乙方盖章后,由石某代表乙方签字,并留其手机号码及银行账户。2.本案总标的16万元已支付完毕。北山公司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借款形式支付48000元,由石某出具条据。2015年12月15日通过借款形式支付80000元,同样是由乙方代表出具条据。北山公司与盛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于2016年1月22日经过结算,本工程价款为160000元,当日石某领取现金24000元。2017年2月15日北山公司将质保金8000元支付给石某。二、石某具有领款资格和身份。1.在签订合同之前,是石某直接与北山公司联系,承接了该业务。2.签订合同时,石某代表乙方签字。3.在本案工程项目施工中,均由乙方代表石某实际施工并签字认领款项。4.最后办理验收结算,也是石某实施。5.从签订合同预留银行账号到石某每次领款,盛路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北山公司直接付款给石某的所有条据清晰明确,能证明北山公司不欠盛路公司任何款项;盛路公司所诉欠款事实不成立,北山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盛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拟证明盛路公司与北山公司之间签订了160000元防空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第二组证据:国内付款凭证,拟证明盛路公司收到48000元工程款。
北山公司认为盛路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北山公司提交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石某作为盛路公司的委托人与北山公司签订合同并留存在北山公司的合同上有开户行和账号。开户行和收款账号均由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书写。双方签订的合同上面,除留存石某的账户外,并未指定其他收款人及收款账号。北山公司对盛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北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6月28日,北山公司与盛路公司签订的《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与盛路公司提交的合同前五页是一致的,第六页中除盛路公司代理人石某签名外,还留存其开户行和账号。该组证据拟证明本合同工程价款为160000元,石某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合同上留有的施工人及银行账号均系石某所有,该内容亦属于合同内容之一。第二组证据:2014年9月3日收据及2014年9月7日转账凭证,拟证明北山公司已经支付48000元给盛路公司,先由石某在2014年9月3日出具48000元借据,通过公司审批后,在2014年9月7日根据石某提供的账号,将48000元打入盛路公司账户。第三组证据:2015年12月15日借据及支付80000元到石某账户转账凭证,拟证明:1.石某是整个工程的经手人;2.项目部将80000元汇入账号是石某所留存的账号;3.双方确认石某是工程款的经手人。第四组证据:2016年1月22日石某所提供的领据,拟证明该工程是由石某与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石某最后确认工程款为160000元,盛路公司是认可石某的结算行为的,石某本次领款24000元。第五组证据:2017年2月15日收据,拟证明北山公司已经支付8000元质保金给盛路公司的代理人石某,并由代理人石某签字,本案工程合同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六组证据: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1.该工程由盛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承接;2.合同实际由石某全权代表盛路公司签订账号也是石某留存,且系个人账号,石某具有领款资格和权利;3.该工程实际由石某个人全部完成。
北山公司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合同约定的人防安装工程确系石某承接;2.合同实际由石某全权代表盛路公司签订;3.合同落款的账号系石某留存,石某个人具有领款资格和权利;4.该工程实际由石某个人全部完成。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
北山公司对盛路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人石某认可北山公司提交的合同后面的开户行和账号均由其填写,北山公司提交的第二、三、四、五份证据的借据、领据、收据也是由石某出具,故本院对北山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石某的证言中能够证明如下事实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1.石某系盛路公司与北山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2.石某在代理盛路公司签订合同时将自己的私人账号填写在落款处;3.石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将合同工程款领取完毕。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与证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6月28日,石某受盛路公司口头委托与北山公司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暨“治未病中心”建设项目签订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盛路公司提供防空设材料、工具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60000元整。约定付款方式为:1、门框运抵现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2、门扇运抵现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15%;4、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石某在代理盛路公司与北山公司签订合同时在合同落款的“出卖人(印章)”下方将自己的私人账号写在合同落款的“开户行”和“账号”处,开户行为“基建营中心医院”,账号为“62×××20”。合同签订后,盛路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北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由石某在2014年9月3日出具借支后,在2014年9月10日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项48000元打入盛路公司的账户上(账号为59×××56,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2015年12月15日,石某以借支的形式在北山公司领取人防门预付款80000元整,该笔款项由北山公司直接支付到石某账号为62×××20的工商银行账户上。2016年1月22日石某以领据的形式领取人防防护设备款160000元,冲往来石某账户128000元和8000元工程质保金,本次实际领取24000元,该笔款项由北山公司直接支付到石某账号为62×××20的工商银行账户上。2017年2月15日,石某向北山公司出具收据,领取8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该笔款项由北山公司直接支付到石某的账户上。北山公司在支付工程款项过程中,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综合楼暨“治未病中心”人防工程也已验收合格。盛路公司认为北山公司对该工程仅支付了48000元工程款,剩余11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北山公司与盛路公司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来看,该合同名为买卖安装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来看,盛路公司按照北山公司的要求完成人防设备安装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北山公司依约支付报酬,该合同实际上属于承揽合同,并为有效合同。盛路公司已经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完成人防设备安装,北山公司也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石某系盛路公司与北山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事实,石某在代理北山公司签订合同时将合同上的开户行和账号填写了自己私人账号,北山公司按照石某提供的开户行和账号将合同价款160000元支付完毕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盛路公司以其没有明确授权石某代为收款为由主张北山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石某没有得到盛路公司明确授权领取合同款项的资格,但北山公司依据合同上石某留存的账号和开户行有理由相信石某具有代收款项的权利;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北山公司应当依据工程进度来付款,盛路公司的代理人石某也是依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付款额度来领取工程款项,盛路公司直到工程竣工验收都没有对北山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进度和方式提出异议,石某的代理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所述,盛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盛路人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湖南盛路人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
人民陪审员 蒋三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桠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