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南路1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7844693Q。
法定代表人:陈文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318号地区房建公司开发7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J7TH69。
负责人:卫乐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业,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泽宇,贵州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永长,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泽宇,贵州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顺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黄达业、樊永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顺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达业、樊永长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黄达业、樊永长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黄达业承认案外人龚远方的存在,但否认涉案项目中龚远方与卫乐丰是承揽合作关系,而黄达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龚远方又是关键人物,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涉案项目为龚远方与卫乐丰合作承揽,且是以深勘院名义进行承揽施工。2、原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项目的钻勘记录有原始小班记录的存在,在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否认申款单上的金额后,黄达业也承认当时出具该申款单的目的是为了过节期间向甲方施压讨要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调取证据有困难的情况下,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其次,虽上诉人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案外人龚远方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但黄达业已明确表示涉案项目是通过龚远方承接的,事实上也存在龚远方与卫乐丰合作并以深勘院名义承接涉案项目的情况,故应追加龚远方或深勘院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3、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虽名义上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独立核算,有独立财产及银行账户,日常经营管理也是由卫乐丰独立进行,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应由其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黄达业、樊永长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黄达业、樊永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报酬200850元,并从2017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报酬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承包了清坪二期的钻探勘察工作。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请案外人龚远方具体负责该项目的钻探勘察工作。龚远方将该项目的钻探勘察工作交由黄达业、樊永长具体负责勘探。黄达业、樊永长持自己的钻机与陈泽洋、陈泽友具体负责勘探并将每日勘探的小班记录交监理人员签字后提交保存。樊永长、黄达业等从2017年3月开始工作,工作时间大约2个月。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未向二原告支付相应钻探报酬。2017年12月6日,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向黄达业出具《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清坪2期1台冲击钻完成进尺总量10310米单价35金额360850本次预支金额360850收款单位:黄达业开户行:中国银行六盘水水钢支行账号:62×××34。卫乐丰在“总经理”处签字,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在该处加盖印章。程涛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黄达业认可该份付款申请单是在年底时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出具给他,让其到业主方要求付款,但黄达业等并未能实际领取载明款项。2018年5月9日,被告黄达业添加了原告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总经理卫乐丰的微信。首先,卫乐丰向黄达业发送微信称“黄总,麻烦你把开油票的电话给我黄总,今天资金还没到账,到了马上给你办。实在不好意思了”。2020年7月8日,卫乐丰仍然未向黄达业支付款项,卫乐丰向黄达业发送微信“黄总,那个樊永长和你什么关系呀?从星期五坐在办公室到现在,公司的人又不敢锁门。非要拿到钱才走。你看跟他说下,先回去。这星期会解决部分给你们的”,黄达业回复“我不知道,他是和我一个地方,一起来干活的,怕你跑了得不到钱了。这个话我不好讲,一讲他就要问我要钱。”,卫乐丰询问“那我到底跟你们谁结账”,黄达业回复“你跟他一起结”。后双方的聊天记录还显示黄达业最开始是和龚远方联系,由龚远方叫黄达业等人去做的钻探勘察工作。2018年10月15日,黄达业向卫乐丰发送微信:“卫总有两件事需要落实:1、青坪的事找甲方谁对接、请落实一下油料款约6万元。”另,2018年2月15日,账户名为王艳芬的账号向樊永长转账支付了50000元,附言:工人费用,卫乐丰。2018年8月16日、8月17日,对方账户名为卫乐丰的账号向樊永长的妻子简顺敏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25000元、25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自认60000元油料款由其自行承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金额为200850元(360850元-100000元-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差欠200850元钻探报酬未支付,并提交了有被告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加盖印章、总经理卫乐丰签字的申请付款单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抗辩申请付款单载明款项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付款单后,应向黄达业全额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抗辩载明款项不属实,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庭审中陈述所有钻探工程每天都有原始小班记录,有监理人员签字并提交公司保存,即被告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有提交该部分原始小班记录推翻其向原告出具的申请付款单的便利,但其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当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报酬全部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双方对报酬的支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结合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出具付款申请单后经原告催收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依法确认为以2008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系广东顺协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广东顺协公司应当对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达业、樊永长报酬20085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8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承包了清坪二期的钻探勘察项目,后由黄达业、樊永长具体负责勘探工作,经结算,2017年12月6日,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向黄达业出具《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清坪二期,本次预支金额:360850元,收款单位(个人):黄达业。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负责人卫东丰在“总经理”处签字,并加盖了“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印章。后卫东丰于2018年2月15日、8月16日、8月17日分三次向黄达业、樊永长转款共计10万元。综合上述证据及黄达业向卫乐丰催收款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定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应向黄达业、樊永长支付尚欠报酬20085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上诉人广东顺协公司对《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的金额不认可,主张涉案项目为卫乐丰与案外人龚远方合作承揽,应追加龚远方参与本案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系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向黄达业出具,款项也是卫乐丰向黄达业、樊永长支付,故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广东顺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广东顺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系上诉人广东顺协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广东顺协公司与广东顺协遵义分公司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文玉
审判员 张钉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毛丹
书记员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