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7214号
原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南路1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7844693Q。
法定代表人:陈文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318号地区房建公司开发7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J7TH69。
负责人:卫乐丰,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顺协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协遵义分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顺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顺协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卫乐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顺协遵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承包虾子镇工程项目,与被告达成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介绍人员(包括被告)为原告进行钻探。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预支、借支了各项费用,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生活费,2017年1月借支被告137400元、2017年6月借支被告8000元。后被告向人民法院诉我司住房承诺费,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执行完毕。我司认为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被告应当返还我司借款,但经我司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返还,故提前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司所请。
被告***辩称,我应得的总工程款为49万多元,原告所主张的175400元借款是原告支付我的劳务费用,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付款单、支出凭证,证明被告借支1754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前述款项,但该款系应得的劳务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8)黔03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3民终5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得到全部工程费用,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对生效判决无异议,但认为其工程款为498923.50元,本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2018)黔0302民初5609号卷宗的庭审笔录、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其中5张由原告负责人审批的申请付款单,证明总的劳务费金额498923.50元,被告起诉时就已经扣减了已得的劳务费,原告质证对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报酬共计为341519.5元,且有部分工程不合格,结合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申请付款单、1月26日支出凭单所记载的进尺量为10493.6米,单价为30元/米,总金额为314808元按50%结算,已预支生活费30000元,本次应支付127404元的内容与2018年2月8日申请付款单的载明的进尺量为10493.6米,单价为30元/米,总金额为314808元内容一致,可认定被告完成的工作量与其提交的5张申请付款单载明的工作总量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前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二原告在虾子镇“虾子新田东路”、“清坪还房二期”、“虾子职校”工程项目提供钻机进行钻探,后被告***就涉案工程钻探报酬分五次向原告顺协遵义分公司申请付款,原告顺协遵义分公司分别在其相应的申请付款单上加盖印章并由其负责人卫乐丰签字确认,并于2016年12月20日以支付钻机生活费名义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生活费,2017年1月26日以支付钻探费名义支付被告132400元、2017年6月6日以支付钻机生活费名义支付被告8000元。2018年5月,被告以承揽合同纠纷将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15332.50元,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及费用清单证明工程款共计为498923.50元,扣减原告确认的申请付款单记载的157404元后,二原告差欠报酬325332.5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本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应当按五张申请付款单金额向***支付报酬,遂作出(2018)黔0302民初5609号判决书,判令二原告支付被告***报酬315332.50元,二原告不服判决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原告以被告主张工程款为325332.50元,该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后,原告应当返还借支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承揽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被告报酬,由于原告未支付全部报酬,被告将二原告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5张《申请付款单》所载明的总工程款为498923.50元,其中2018年2月8日申请付款单记载的工程量、单价、总价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3日申请付款单、1月26日支出凭单所记载内容完全一致,证明了被告主张的315332.50元系以全部报酬498923.50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157404元后的金额,故被告辩解已支付款项实质为劳务报酬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扣减的157404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175400元相差17996元,但这是由于原告在该案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其实际支付款项金额的证据所导致,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得全部报酬为325332.50元,故其借支给被告的175400元系借款应当返还,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给被告的175400元系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远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妍
书 记 员 张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