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474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勇,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318号地区房建公司开发7号营业房。
负责人:卫乐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幸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南路16号6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先彬,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第三人:黄道艳,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第三人:黄延林,男,汉族,1984年5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第三人:徐远刚,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第三人:艾志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第三人:周后文,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第三人:罗灿贵,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第三人:李庆军,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协遵义分公司)、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协公司)及第三人曹先彬、黄道艳、黄延林、徐远刚、艾志华、周后文、罗灿贵、李庆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勇、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李幸毓、被告顺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及第三人曹先彬、黄道艳、黄延林、徐远刚、艾志华、周后文、罗灿贵、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09328.75元;2.判令由二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因承包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宝合中学”、“文化中心”、“长堰”、“清坪还房二期”、“双新快线”等项目的勘察工程所需,经与原告等共计9人(第三人)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等共计9人提供机器设备为其进行钻探。后原告等人按约向被告提供完成前述工程的钻探工作,截止2017年11月7日,顺协公司与原告等人进行劳务费核算。且在当日,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负责人卫乐丰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钻探劳务费在2018年2月1日全部结清。2018年4月28日,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负责人卫乐丰将原告等9人的申请付款单原件收回,向原告等人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下欠309328.75元,其中***125605元,艾志华6735元,徐远刚11287.5元,黄延林43657.75元,黄道艳67358.5元,周后文19935.6元,曹先彬7918.4元,罗灿贵13631元,李庆军132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劳务费。2019年3月28日,第三人黄道艳、李庆军、曹先彬、罗灿贵、黄延林、徐远刚、周后文、艾志华等8人将对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所有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2019年4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4月10日,被告顺协公司签收了该邮件,2019年4月16日,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签收了该邮件。原告认为,原告等人按约为被告完成了钻探工作,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就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同时,因被告遵义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顺协公司承担。所以,在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顺协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答辩人并非适格原告,答辩人也非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起诉。2.***起诉所获得的所谓第三人曹先彬等人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等人起诉主张的事由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涉嫌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在2018黔03民终5752号案,本案的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在法庭签署了“钻勘费领取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确认“案件处理后,相关费用由罗克庆组织发放,如因发放钻勘费产生纠纷,由钻工直接向罗克庆进行主张”。被答辩人等人已经授权罗克庆起诉并领取了所有工程款,被答辩人明知工程款纠纷已经案结事了,现为获取非法利益再次以同样的是有重复起诉,违反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且严重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曹先彬、黄道艳、黄延林、徐远刚、艾志华、周后文、罗灿贵、李庆军辩称,2017年我们在遵义清坪二期等地给顺协遵义分公司做工,顺协遵义分公司把原件收回去了,现在还差欠我们费用,我们对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系被告顺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及本案第三人为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提供钻探服务。经结算,2018年2月8日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载明,项目名称:清坪二期,金额22575.5,备注:已收50%,申请人:徐远刚。本案第三人徐远刚(甲方出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徐远刚于2017年为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提供勘察钻探施工产生的劳务费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于2019年4月向两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告知两被告本案第三人徐远刚已将对两被告享有的劳动报酬的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两被告已收到相关邮件。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罗灿贵、艾志华劳务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结算依据,对原告提出的涉及罗灿贵、艾志华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人黄道艳、李庆军、曹先彬、黄延林、周后文等6人的劳务费,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复印件,并主张原件已被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收回。但原告及相应第三人并未举证证明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涉及前述6人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由载明申请人为徐远刚的《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场钻工申请付款单》可知,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徐远刚的金额为22575.5元,扣除已收50%,还应支付11287.5元。
综上,被告顺协遵义分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112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0932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1287.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综合考虑原告诉请、起诉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1287.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资金损失,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资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礼金劳务费11287.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承担5723元,由被告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广东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 锴
审 判 员 李 洪
人民陪审员 周先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