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大理新储物流园有限公司与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2901民初1406号
原告大理新储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新储公司)与被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青山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新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骧、胡孝寿、被告云南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公开招投标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大理新储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监理服务费在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基础上下浮20%,系对费用标准的局部调整,并非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反诉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终止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终止,实质是确认合同已解除。原告的“大理新储物流园”项目在以整体收购资产方式被收回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双方在往来函件中均表示认可,本院确认合同和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 关于大理新储物流园项目中间验收、监理单位盖章文件的移交问题。因原告的“大理新储物流园”项目中途停止,并未完工,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监理等问题并未确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已经过合法的竣工验收,且原告的诉请对资料的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监理费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标准计算,即一期监理服务费694,909.43元,二期监理服务费439,622.54元,合计1,134,531.97元,已支付655,691.61元,还应再支付478,840.36元。被告则主张监理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还应当再支付监理服务费961,808.39元。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二期监理服务费为439,622.5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未结算监理服务费的工程款5770.2656万元,如前所述,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监理服务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即监理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的基础上,再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下浮20%,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超期监理服务人员工资补偿费416,000元的问题。反诉原告提交《大理新储物流园超期服务人员工资表》予以证明,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形式不合法,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5组、第六组中的第1、2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六组中的第3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原告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对“大理新储物流园”项目的监理公开招标,被告中标。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大理新储物流园”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从工程勘察、设计开始,直至工程全面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安全文明控制,合同、资料、信息管理,现场施工单位组织协调;竣工验收阶段及工程保修期的监理服务工作等。合同所附的《监理服务收费计算表》载明,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3.5亿元,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为535.075万元,监理服务收费额按收费基准下浮20%计算,为428.06万元;监理服务费用支付时间与金额:监理服务费在合同签订后监理人员、设备到位后按中价标的5%支付预付款,期中款项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进度计算的监理服务费的25%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审定监理服务费用的75%,工程项目结算完成后支付到审定监理服务费用的90%,其余待保修期满后支付。此外,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大理新储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监理服务费依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办法进行计算并下浮40%(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为35000万元计)。监理酬金支付比例及方式按招标文件执行。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通知被告2012年10月26日进场,此后双方即按约履行。2015年4月13日,双方确认“大理新储物流园”项目二期监理服务费为439,622.54元。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被告监理服务费48,46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先后七次支付被告监理服务费,前述八次付款共计655,691.61元。“大理新储物流园”项目完成了二期工程及部分一期工程,双方认可已施工但未结算监理服务费的工程款为5770.2656万元。2017年10月起,该项目工程部分停工,同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关于云南新储物流配送中心主体工程项目监理部暂时撤出的报告》,以“项目在2017年的大部分时间中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为由提出暂时撤出,原告在该报告签署同意意见之后,被告暂时撤出。2018年5月,“大理新储物流园”项目被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整体收购资产方式收回,并由大理经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双方对资产和土地进行移交。2018年10月11日,原告组织被告及施工方等项目各参与单位对建设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中间验收并形成验收会议纪要和相关验收记录,被告的监理人员陈军在“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一栏内签名,但未加盖印章。此后双方就监理服务费用的结算和监理资料的移交问题以函件往来的方式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原告大理新储物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 二、反诉被告大理新储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478,840.36元。 三、驳回原告大理新储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57元,由原告大理新储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600元,反诉被告大理新储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泽 审判员 张汝爱 审判员 赵建城
书记员 陈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