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525民初429号之一
原告:南通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18号汇金国际8座1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宸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上土市镇陡沙温泉小镇2幢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强大别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与泰山路交口滨湖卓越城文华园7栋10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宸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大别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通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