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691执17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浩涛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浩涛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691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浩涛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应支付南通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4532元,并赔偿逾期支付期间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4日起以1045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因浩涛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南通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4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本院与南通市苏锡通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核实,被执行人浩涛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名称为翠语雅园,目前无可售房源;进入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款项已被南通市苏锡通园区管委会监管,款项用于项目继续开发并交付购房者,该项目开发尚未完成。
二、2024年11月6日、7日,12月10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浩涛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浩涛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南通市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翠语雅园1幢401室、2幢501室、9幢501室三处不动产。本院已另案办理查封登记,截止日期为2026年7月26日。经本院核实,翠语雅园项目尚未交付。
3、此外,被执行人浩涛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无机动车、网络资金、保险、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浩涛生活服务(江苏)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4年12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为票据款104532元及逾期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执行费1614元。本案尚未有款项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明但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691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