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2民初2586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FCMNLXM,住所地梁山县馆驿镇梁嘉路与张草路交叉口向西五百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茹,女,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原告***诉被告***、山东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厚德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娴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以及被告山东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为“经济损失569513.3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操作的停在路边的现代牌225-9号挖掘机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出具了第3708321202000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涉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26日19时许,说明事故发生在视线良好的夜间,是下班时间,其车辆夜间未施工又处于停止时的静止状态,本身无过错;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且应当知道该路段施工禁止通行又有禁止通行的显著标志,但其本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自身存在全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其自身行为起决定作用和本人严重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厚德公司辩称,其并未在事故发生地点承包工程并施工,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事故地点为施工路段,承建公司系扬州市上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为被告山东厚德公司,被告山东厚德公司的工作人员让被告***挖掘机停放在路边,但均没有在施工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同时证明扬州市上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厚德公司在道路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将涉案道路放开通行,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90824.50元)、门诊电子发票1张(580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8元+6.90元+1240元+100元+39元+104.60元)、CT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2903元;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943.6元)自己门诊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以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289250.83元)1份,证明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90194.43元;梁山仁和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以及收费票据1张(3369.09元),证明原告***在梁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369.09元;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电子发票1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药费1230.5元。综上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6天以及治疗的经过和伤病程度,花费医疗费387697.02元。
3、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3处,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肋骨固定物取出16000元+右股骨、桡骨取出需14000元),同时证明原告为明确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支出鉴定费2080元。
4、梁山县小安山镇李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护理人韩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的亲属关系及护理人的身份信息。
5、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出警照片1张,证明在事故发生路段,各被告未放置任何警示标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写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说明原告受伤无法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无法证实该路段工程的承建公司是扬州市上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山东厚德公司的工人让被告***将其挖掘机停放在路边,另外涉案道路是否验收、是否放开通行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且应当知道该路段施工禁止通行,本身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购药电子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载明的药品无医嘱,该药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身存在全部过错,其他的医院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受伤因其自身行为起决定作用和本人严重的过错造成,其所构成伤残级别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是在视线良好夜间,是下班时间,被告***所属车辆夜间未施工又处于停止时的静止状态,本身无过错,原告及护理人是什么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该施工路段均没有设置警示标示,因被告***提交的四张照片均足以说明施工期间设置了警示标示,而不能以拍摄的挖掘机放置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示来推定整个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示。被告山东厚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山东厚德公司无关,其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等费用不应赔偿。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被告***在该路段上下班施工期间,均设置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的警示标志等,因为施工路段属于村庄,为便于村民通行、学生上学,没有完全禁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4张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4张照片与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该照片上也没有拍摄时间,显然是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又设置的警示标志。被告山东厚德公司对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4张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山东厚德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损害后果,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电子发票1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1份”,不能证明是原告遵医嘱购买,也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梁山仁和医院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后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共计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386466.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真实,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与护理人韩峰的亲属关系及护理人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该挖掘机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4张,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且照片内容与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拍摄的照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6日19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韩张路小安山镇张官屯村附近时,与被告***操作的停放在路边的现代牌225-9号挖掘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出具了第3708321202000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上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现场道路系施工路段,南北走向、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经询问***,事故地点为施工路段,承建公司系扬州市上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的工人让***将自己操作的挖掘机停放在路边,施工队的工人及***均没有在施工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经调查访问,现场道路系施工路段,尚未交工验收”;“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梁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386466.52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公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济公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肝修补术后、肠修补术后、肘关节功能障碍均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择右肱骨、桡骨2处钢板‘肢体长骨钢板取出’手术治疗;肋骨骨折内固定物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1年3月10日,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韩峰予以护理照顾。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系施工路段,工程的承建方系扬州市上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人系被告山东厚德公司。事故发生时,该尚未交工验收,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询问***,是被告山东厚德公司“施工队的工人让***将自己操作的挖掘机停放在路边,施工队的工人及***均没有在施工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另外,因该施工路段属于村庄,为便于村民通行、学生上学,并未完全禁行。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的***所有的现代牌225-9号挖掘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56天,其主张的医疗费387697.02元,其中的386466.52元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380元(30元/天×21天+50元/天×35天);其主张的营养费5600元(100元/天×56天)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80元(80元/天×5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为125056.36元【43726元×11年(***出生于1951年3月10日,已满69周岁)×26%(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3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后期需择右肱骨、桡骨2处钢板‘肢体长骨钢板取出’手术治疗”,故本院酌定支持右肱骨、桡骨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元,但“肋骨骨折内固定物以实际发生为准”,该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其伤情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路程、期限、治疗地的消费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痛苦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该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64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80元、营养费为1680元、护理费4480元、伤残赔偿金125056.3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38042.88元。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山东厚德公司“施工队的工人让***将自己操作的挖掘机停放在路边,施工队的工人及***均没有在施工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被告山东厚德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施工人,其工人指使被告***将挖掘机停放路边,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能履行好该施工路段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和专业驾驶人员,应当预料到该挖掘机停放路边可能对来往行人造成损害,但其仍听从被告山东厚德公司“施工队工人”的指使,将挖掘机停放路边,且不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知道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后果,且该施工路段系沥青路面、道路平直,但原告却对路况疏于观察,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对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致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山东厚德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被告山东厚德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山东厚德公司和被告***应当分别承担30%和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对扬州市上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否认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厚德公司、***辩解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608.58元(538042.88元×20%);
二、被告山东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412.86元(538042.88元×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元,由原告***负担2448元,由被告***负担900元,由被告山东厚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燕敏